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至10行記載:「 ,仍高達164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應補充記載為:「為100 毫升164 毫克,即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4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4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 事,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 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及其自陳就讀大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信其歷此偵審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僅 22歲,自述就讀大學,因本件酒駕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及左側髕 骨骨折等傷害,尚需使用助行器及配戴護具,有被告提出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稽,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 被告法治觀念,俾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30號
被 告 王耀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彬明知其於民國107年2月28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 仁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4時2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盧甫庭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路旁 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而肇事。嗣王耀彬因傷經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後,為 警於同日5時14分許委託該醫院對王耀彬進行抽血檢測其血 液內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64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盧甫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 化檢驗報告暨換算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