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7324號,本院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就公共危險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竹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竹林先生於106年8月12日下午5點左右起到當 天下午7點左右為止,在臺南市歸仁區西埔里工地喝酒之後 ,騎著G9Y-936號重型機車打算回到臺南市○○區○○街00 號的家裡。後來因為發生車禍,警方於當天晚上9點19分, 在醫院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到蔡竹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 每公升1.18毫克,因而發現他酒後騎車的事實。二、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考量被告已經是第5次酒後駕車被警 察查獲,而且酒測值非常高,但騎乘機車相較於汽車而言對 於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比較低等等情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