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76號
TNDM,107,交簡,227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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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睿吾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 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 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 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 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被害 人許讚丁車損人傷,實值非難;惟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陳睿吾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吾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 時許起至3 時許止,在臺南 市中西區錢櫃KTV 、東區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若干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午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38分許,其沿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民權路口時,撞擊同向在機車 停等區停等紅燈、許讚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許讚丁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獲報到場,於同日9 時12分對陳睿吾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吾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9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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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