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騎乘重機車上路,不慎自撞路旁他 車車尾肇事,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 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除擦撞肇事致己受傷 及他人財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大學 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被 告 洪慶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全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凌晨3時,在臺南市永康區「 來喔」熱炒店內,服用啤酒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 自上址熱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業已搬離 )。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 00號對面時,不慎撞擊路旁潘旭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曳引車發生車禍。洪慶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 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洪慶全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由警在醫院取得其 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48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酒後騎 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路旁由證人潘旭晟停放之營業曳引車 發生車禍致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潘旭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更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尚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