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警詢中」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 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 安全騎駛重機車上路,業已肇事致己及陳奕閔受傷及財損, 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5號
被 告 陳清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鈿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之「海宴休閒農莊」內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下午14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其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一街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安平區訪友, 嗣於同日下午14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851 號對面時,不慎與自民權路4段851號對面由北往南方向駛出 而由陳奕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雙方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陳清鈿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達0.3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鈿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33MG/L,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 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