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張明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 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著有明文。肆、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 ,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亦有規定。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張明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浩自民國107年4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賓士KTV」店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 路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 時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