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94號
TNDM,107,交簡,219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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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竹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竹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竹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再被告於飲酒結束後,先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均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決意而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 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 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 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又本件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 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 事致被害人何美智車損人傷,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82號
被 告 羅竹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3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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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竹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復於107 年5 月10日19時至23時許,在友人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友人上開住處出發返回其位於嘉義 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30號之1 住處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復 接續於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10時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欲 外出工作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當日12時13分許,途經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 段380 巷55弄口倒車時,不慎與何美 智所騎乘之無號牌電動車發生擦撞,致何美智因而人車倒地 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107 年5 月11日12時35分對羅竹欽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羅竹欽坦承不諱,其自 白核與證人何美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1張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竹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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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