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黃子熙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被 告 黃子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熙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至1時30分許期間,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美樂地KTV府前店」 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4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金華路。嗣於同日4時33 分許,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在中西區金華路與保安路 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子熙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照片3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