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105年3月19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 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40號
被 告 鄭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倫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1日晚間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朝興宮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之公司宿舍休息,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偉倫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偉倫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