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087號
TNDM,107,交簡,208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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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發興
      林鶯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發興林鶯桃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發興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鶯桃,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快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東安路190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依前開 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而貿然在上開快車道內臨時停車。另林鶯 桃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上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在李發興違規臨時停車後,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有葛成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線 ,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 右後側,因而與林鶯桃所開啟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致葛成 武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前臂及左 手第4、第5指擦傷、疑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葛成武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㈠、被告李發興林鶯桃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葛成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0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4 60207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關於被告2人之肇事原因認 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肇事人而



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葛成武受傷,本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均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告 李發興於警詢時供承為碩士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被告林 鶯桃於警詢時供稱為國小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及被告等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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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