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058號
TNDM,107,交簡,2058,201806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啟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啟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22日凌晨零時44分」記載, 應更正為「21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釣蝦 場內飲用酒2杯後,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日 (2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施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 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 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施啟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三民第二戶政所
居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240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啟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4月22 日凌晨零時44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台南市永康區永大三路與永大路二段口時,因行車左轉 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29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啟仁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有 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