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枝明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 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 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 ,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2 次 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0號
被 告 王枝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枝明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翌日( 19日) 凌 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 段玄天上帝廟,飲用啤 酒後,於同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17 號重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3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怡安路1 段344 巷口時,因其所戴之安全帽帽帶未 扣而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枝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