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 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林仁 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呂大衛受有左 足踝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斷裂、跗骨骨折錯位及屈趾肌 腱部分受損、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2 紙可查(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調偵卷第8 頁),再考量 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現擔任教授、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林仁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輝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8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崇學路與崇學路13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崇學路135巷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呂大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51號重型機車, 沿崇學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 碰撞,致呂大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撕脫傷併阿基里 斯腱部分斷裂、跗骨骨折錯位及屈趾肌腱部分受損、左膝後 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大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大衛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20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再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