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營偵字第4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梅卿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魏江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陳梅卿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卿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青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魏江津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魏江津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 折、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與右前額磨損傷口、右 腳挫傷、左眼眶瘀斑等傷害。
二、案經魏江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梅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江津發生事 故,惟辯稱:伊行經路口時已小心通過,但告訴人卻未減速 慢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乙節,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為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未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以致肇事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7年5月7日南 市交鑑字第1070481038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存卷可參。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