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子加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23時許至翌(22)日2 時30分 許,先後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及民生路之某店內飲用酒類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340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107 年4 月22日3 時6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子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 至第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5年4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本案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於95 年間、102 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歷此偵 、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心存僥倖,貿然為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 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實應嚴懲罰,自有令其與社會 隔離一段期間,以求自省之必要,復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發誓不會再犯等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可認尚有悔意,又未肇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堆高機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並有2 名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