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15號
TNDM,107,交易,315,201806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芯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4時6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 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府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廖家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藝文,沿健康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廖家儀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左上正 中門齒不完全牙冠斷裂、下顎前牙區齒齦撕裂傷、右大拇指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藝文則受有下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家儀陳藝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家儀陳藝文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