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
第18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珍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 區南七七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南市鹽水區汫 水里汫水港一一0號前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 雙黃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超速行 駛,適有楊炎財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同向駛至該處停等綠燈號誌後左轉前行,因而煞避不 及發生碰撞,楊炎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 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左側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內踝骨 折、右側肩關節脫臼、頭部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張淑 珍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案經楊炎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係被告張淑珍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楊炎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 0七年一月十二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87192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政府一0七年五月三日府交運字第10704992 15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告訴人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刑事聲請覆議暨陳述意見狀 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