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6號
TNDM,106,重訴,6,2018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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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1795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5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92號、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438 、444 號、)及追
加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107 年5 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
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健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同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健華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犯罪事實之應沒收物與所得,詳如附表一沒收欄各欄所示。
事 實
一、顏健華:㈠前經查獲於民國88年7 月間至同年8 月10日止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88年度毒聲 字第501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3日以 該署88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 處分(初犯)。㈡於88年8 月10日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89年度訴字 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易刑從略),於89年11月6 日確定。㈢於89年5 月5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年2 月間至5 月5 日犯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 303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5 月6 日入所執行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9 日裁定停 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其上開施 用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89年度易字第2821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二、三犯)。其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再經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0年1 月9 日起算 刑期,於91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於92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㈣於94年5 月底至同年6 月29日共同連續犯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96年2月13日確定,於 97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刑,於101年2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5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㈤於95年底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於96年3月6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7年2月15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上開㈣所 示之罪刑),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四犯)。㈥於105年8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106年度朴簡字第8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4日確定(五犯)。二、顏健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販賣,竟先 後為下列犯行:
㈠105 年8 月15日查獲止之犯行:
⒈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之代價,將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金牛座改造手 槍1枝、子彈20顆,販賣與張佑倫張佑倫非法持有該等槍 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緩刑5年確定,易刑及緩刑條件均從略)。 ⒉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5日前某時,購入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制式霰彈共129顆、同表編號6之⑴及⑵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4顆,而非法持有制式子彈。 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意 ,於105 年4 至6 月間,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極 速模型槍店」購入「HK模型手槍」1 枝、「模型霰彈槍」1 支、玩具子彈數顆等物,並在不詳處所購入附表四所示之屬 於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後,即以附表五、六所示之工具 等物,將上開玩具槍改造成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同 表編號6之⑶至⑸所示之子彈、同表編號15所示之手槍(含 彈匣)。
⒋嗣因警查獲張佑倫得知顏健華為槍彈上游後,經警循線偵辦 ,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12分,持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里○○○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後, 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8 號4



樓之39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㈡105 年8 月15日查獲後至同年11月9 日查獲止犯行: ⒈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5日查獲後 某日,再至「極速模型槍店」購入玩具子彈等物,並在不詳 處所購入附表八所示之屬於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後,即 以附表九所示之工具等物,將上開玩具子彈改造成附表七編 號1、6所示之子彈。
⒉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查獲後 某日,自不詳處所,購入持有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金屬滑套1 個、金屬槍管1支、同表編號5之⑵所示之槍管1支,而非法 持有槍枝主要零件。
⒊嗣因警據報得知顏健華仍疑似持有槍彈,經警循線偵辦,於 105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嘉義縣○○市 ○○○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後,另於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三、顏健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1 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00 號,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上址搜索 查獲扣得附表九編號1 、2 、6 、7 所示之供其施用所用之 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其本次施用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均詳同表),而其同日經警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察知上情(六犯)。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及北部地區 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 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51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證據與訴追條件
㈠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槍彈犯行部分:
被告就本欄所示之販賣槍彈與張佑倫、購入持有制式子彈、 購入玩具手槍與火藥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製造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佑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四、七、八所示之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五、六、九、十所示之物扣案 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本欄各欄所示之各該非法販賣、持有、 製造槍彈犯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9萬多元代價出售該 等槍彈,惟被告於偵訊坦承當時其出價係10萬元,惟因該槍 有當場無法擊發情形,故僅收取5萬元,其後即未再向張佑 倫收取餘款等語(雲林地檢他卷㈡第109頁),而依卷內事 證,確有張佑倫於line通訊表示槍枝故障訊息,且除張佑倫 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該槍彈確實收取9萬元餘 元價金,是依現有事證,僅能認被告出售該等槍彈價金為5 萬元,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就本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 不諱,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之 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均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 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勘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寄藏)、製造、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各該種行為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各該種行為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除非同時持有(寄藏)、製造、販賣二種以上不相 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 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要旨 參照),核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欄二、㈠、⒈部分:
被告就本欄所示之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槍枝與子彈與張佑綸,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該等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㈠、⒉部分:
被告就本欄所示之非法購入持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制式霰 彈、同表編號6之⑴及⑵所示之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 為,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多數子彈,僅屬單純一罪。 ⒊事實欄二、㈠、⒊部分
被告就本欄所示之以同欄所示之物品及工具,製造附表三編 號編號1 所示之霰彈槍、同表編號6 之⑶至⑸所示之子彈、 同表編號15所示之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其為製造上開槍枝而製造持有附 表三編號4 所示之槍管犯行,考量槍枝本身屬可拆卸之組裝 性,是就該等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為其上開製造槍枝之部 分行為,而吸收於其製造槍枝之犯行中,不另論罪。其以同 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槍枝、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事實欄二、㈡、⒈部分
⑴被告就本欄所示之以同欄所示之物品及工具,製造附表七編 號編號1 、6 所示之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以一製造行為,製造客體種 類相同之多數子彈,僅屬單純一罪。
⑵追加起訴意旨以附表八所示之火藥,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認被告購入該等火藥,係涉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嫌 並請求與起訴製造子彈犯行分論併罰,然以,該等火藥查係 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該等火藥縱 係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惟仍應為其製造子彈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⒌事實欄二、㈡、⒉部分
被告就本欄所示之非法購入持有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金屬滑 套、金屬槍管、同表編號5 之⑵所示之槍管,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槍砲之主要零件,僅 屬單純一罪。
⒍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就本欄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 品而持有該已施用及該次用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就上開各事實所犯之各罪,其各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除就非法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及製造槍枝犯行與施用毒品犯行經判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本應知悉槍彈及毒品之違法性,竟又再 犯本案之非法販賣、製造、持有槍枝、子彈與主要組成零件 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 、犯罪動機、本案其販賣、持有、製造本案槍彈及主要組成 零件之期間、數量、種類、及其施用毒品之種類與距前案查 獲施用毒品犯行之期間與次數,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前案槍彈、施用毒品案件所經判處 之刑度,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同表編號1 至5 )及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同表編號6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同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均併科罰金刑,無刑法第50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爰就此部分罪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2 項、第38 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沒收 並未有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 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⒈部分
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與張佑綸所收取之價金5萬元, 查為被告因販賣犯行所取得之所得,該所得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㈠、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同表編號6、⑴及⑵所示之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查,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送 鑑驗餘子彈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 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 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事實欄二、㈠、⒊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同表編號6 之⑶至⑸、同表編號15所 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又同表編 號4 所示之槍管及附表四所示之火藥,查屬槍彈之主要組成 零件,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自均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槍枝、驗餘子彈、驗餘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予以宣告沒收。就鑑定試射用罄之子 彈部分,依前述說明,毋庸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之:①附表三編號3 、5 、7 至14、16至18所示之物 、②附表五編號4-6 、13所示之物、③附表六編號5 、14、 18至21、23至26、29所示之物,查屬被告所有供其為製造上 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㈣事實欄二、㈡、⒈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6 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雖均屬違禁物,惟均已經試射用罄,依前述說明 ,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火藥,經送鑑定結果,查屬槍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自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驗餘火藥部分,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①附表七編號2 至4 、5 之⑴及⑶所示之物、②附 表九編號12、13、17、19、21至23所示之物,查屬被告所有 供其為製造上開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而該等 物品中,雖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與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 槍管等物品,惟考量該等物品於製造子彈過程中,確亦有供 製作子彈比對規格及試用性等之比對功能,自應認屬製造子 彈過程中可使用之物之性質,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均諭知沒收。
㈤事實欄二、㈡、⒉部分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之⑵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經送鑑定結 果,查屬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查,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㈥事實欄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 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分屬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 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併隨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 ⒉事實欄三所示之扣案吸食器、電子磅秤,查均屬被告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併隨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至 於公訴意旨雖請求將扣案夾鏈袋沒收,惟被告稱扣案夾鏈袋 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無證據可證明扣案夾鏈袋確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2 項、第38條之1第1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起訴、檢察官周韋志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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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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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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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
│ │㈠、⒈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累犯。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事實欄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驗餘制式霰彈│
│ │㈠、⒉ │累犯。 │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編號6 之⑴所示之驗餘制式子彈,均沒│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 │
│ │ │ │。 │ │
├──┼─────┼─────────┼─────────────┼──────────────────┤
│ 3 │事實欄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扣案之:㈠附表三編號1 、3 至5 、6 之│
│ │㈠、⒊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⑶及⑷、7 至18所示之物、㈡附表四所示│
│ │ │,累犯。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物、㈢附表五編號4-6 、13所示之物、│
│ │ │ │日。 │㈣附表六編號5 、14、18至21、23至26、│
│ │ │ │ │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扣案之:㈠附表七編號2 至4 、5 之⑴及│
│ │㈡、⒈ │累犯。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⑶所示之物、㈡附表八所示之物、㈢附表│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編號12、13、17、19、21至23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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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扣案之附表七編號5 之⑵所示之土造金屬│
│ │㈡、⒉ │要零件罪,累犯。 │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槍管,沒收。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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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三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扣案之附表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
│ │ │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之│
│ │ │ │ │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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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5.01.05 張佑倫遭查獲物品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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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 │
│ │ │有殺傷力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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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 │1 支/1 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1 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03165號│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鑑定書(雲檢他385 卷第11頁)│
│ │ │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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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 │19顆/0 顆/│⑴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⑴同上開鑑定書。 │
│ │ │19顆 │ 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⑵同局105.04.06 函(雲林地院│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105 訴136 卷第23頁) │
│ │ │ │⑵送鑑非制式子帶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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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5.08.15 查獲物品鑑定報告-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78786│
│ 號鑑定書,偵6142卷第24-25 頁)/內政部主要組成零件函(偵6142卷第36-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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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結果 │內政部主要組成零件函 │
│ │ │有殺傷力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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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霰彈槍 │1 支/1 支/│送鑑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經鑑定具殺傷力】 │
│ │ │1 支 │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 │
│ │ │ │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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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霰彈 │129 顆/85顆│送鑑霰彈129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已經鑑定具殺傷力】 │
│ │ │/129 顆 │,採樣4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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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霰彈(半│4 顆/2 顆/│送鑑霰彈(半成品)4 顆,認均非制式霰彈,由│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
│ │成品) │0 顆 │非制式霰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而成,│組成零件。 │
│ │ │ │採樣2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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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槍管 │4 支/ │送鑑槍管4 枝,鑑定情形如下: │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⑴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 │⑵2 枝,認均係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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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彈匣 │4 個/ │送鑑彈匣4 個,鑑定情形如下: │左欄⑴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
│ │ │ │⑴1 個,認係金屬彈匣。 │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⑵1 個,認係氣體動力槍枝用之彈匣。 │左欄⑵、⑶物品,均未列入公告│
│ │ │ │⑶2 個,認均係彈匣殼身。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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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彈 │10顆/ │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 │【左欄已經鑑定有無殺傷力】 │
│ │ │ │⑴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要組成零件。 │
│ │ │ │⑵1 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 │
│ │ │ │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⑶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 │
│ │ │ │ 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⑷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⑸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7.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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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子彈(半│28顆 │送鑑子彈半成品28顆,鑑定情形如下: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成品) │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件 │
│ │ │ │⑵4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 │
│ │ │ │ 屬彈頭,且火藥遭拆除,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⑶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 │
│ │ │ │ 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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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底火 │85顆 │送鑑底火85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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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彈頭 │6 顆 │送鑑彈頭6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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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彈簧 │5 個 │送鑑彈簧5 個,鑑定情形如下: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⑴4 個,認均係金屬彈簧。 │件 │
│ │ │ │⑵1 個,認係復進彈簧及復進簧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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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滑套 │1 個 │送鑑滑套1 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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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擊錘 │5 個 │送鑑擊錘5 個,認均係金屬擊錘。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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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滑套卡榫│10個 │送鑑滑套卡榫10個,認分係滑套卡榫、滑套固定│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插銷、金屬撞針、金屬插銷、金屬抓子鉤等物。│組成零件。 │
│ │ │ │ │餘滑套卡榫等物,均未列入公告│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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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霰彈槍槍│2 枝 │送鑑霰彈槍管2 枝,認均係金屬管。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管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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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手槍(含│1 枝 │送鑑手槍(HK)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金屬滑套、金屬槍管,認屬公告│
│ │彈匣) │ │068308),認係改造手槍,由HK廠USP COMPACT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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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彈匣底部│4 個 │送鑑彈匣底部4 個,認均係彈匣底部。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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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子彈 │2 顆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組成零件。 │
│ │ │ │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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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彈簧 │1 枝 │送鑑彈簧1 枝,認係金屬彈簧。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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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05.08.15 查獲物品鑑定報告-2(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84716│
│ 號鑑定書,偵6142 卷第30頁)/內政部主要組成零件函(本院卷㈠第271-27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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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內政部主要組成零件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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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火藥(現場編號│1 包 │經檢視為黑色球形、黑色圓片狀及黃色球形。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13之編號1 包)│ │㈠淨重0.1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餘0.01公克。 │ │
│ │ │ │㈡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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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火藥(現場編號│1 包 │經檢視為黑色球形及圓片狀、褐色球形及圓片狀。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13之編號2 包)│ │㈠淨重0.21公克,取0.20公克鑑定,餘0.01公克。 │ │
│ │ │ │㈡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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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105.08.15南市警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警卷,第89-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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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搜索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 │
│㈡搜索時間:105.08.15/09:55-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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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現場│扣押物品清單 │名稱 │數量 │本案相關性 │鑑定報告 │
│ │編號│(檢方保管字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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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 │ │吸食器 │1 組 │與起訴事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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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 │ │ │安非他命 │0.93公克 │與起訴事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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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