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6號
TNDM,106,訴,346,201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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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愷
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緝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浚愷(原名吳仁智)與陳佳琳於民國10 2 年至103 年2 、3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吳浚愷明知 陳佳琳並未授權其任意使用陳佳琳所請領之京城商業銀行( 下簡稱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及支票用印章,且陳佳琳 明確表明若有開立其支票之需求,須經陳佳琳同意,詎被告 吳俊愷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 內,未經陳佳琳同意,擅自拿取陳佳琳向京城銀行所領用之 支票號碼0000000 號起共50張支票,並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 表一、二所示【註: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兌現、退票支票】 及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陳佳琳支票共計41張 與第三人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佳琳之票據信用之起訴事實,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 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 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係以被告 於偵訊坦承犯行,與證人陳佳琳指訴、證人即京城銀行承辦 陳佳琳申辦帳戶徵信人員陳良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之支票兌現及退票紀錄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被告雖於偵訊坦承犯行,惟於 審理則否認有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因經營酒店,需使用支票,經當時女友陳佳琳同意,由陳 佳琳出名向京城銀行申辦支票供其使用,陳佳琳於申辦帳戶 時,雖有向其表示其簽發支票前須讓伊知悉,惟於領得支票 後,其向陳佳琳稱其簽發支票頻繁,不可能於每次簽發支票 前都能預先向伊告知,經陳佳琳同意後,陳佳琳將支票帳戶 印鑑交由其簽發支票,嗣支票發生退票,陳佳琳雖向其表示 要取回支票本,惟該本支票幾乎已簽發完畢,其有告知陳佳 琳,其會負責處理票款,陳佳琳即未有意見並繼續同意由其 使用支票,本件陳佳琳對其提告,係因其簽發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支票持向其前女友妹妹謝靜瑩借款,該支票退票後,謝 靜瑩向陳佳琳追索票款未果而提告,陳佳琳遂謊報票據遺失 ,並稱支票本係遭其竊取使用云云,惟該支票本當時確係陳 佳琳申辦並同意由其簽發使用,其並無偽造支票使用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本件偵辦過程:
本件被告遭陳佳琳告訴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係陳 佳琳於遭附表編號34支票之持票人謝瑩靜請求支付票款後, 向警報案謊稱遺失本件支票本,經謝瑩靜告訴陳佳琳提起謊 報票據遺失,陳佳琳於該誣告案偵辦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告 訴,其情節查略如下:
⒈陳佳琳就附表編號34支票被訴給付票款民事事件 ⑴〔民事一審審理經過與判決要旨〕
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謝瑩靜於103 年4 月24日就該 支票對陳佳琳提起支付票款訴訟(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103 年南簡字534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後



,陳佳琳於同年6 月1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 派出所報案稱伊京城銀行支票本整本遺失,再於給付票款訴 訟中辯稱:伊於102 年11月間請領該支票本後將支票本鎖在 住處抽屜內保管,嗣於103 年2 、3 月與被告分手後,被告 於同年6 月間不知去向,並開始有人持經被告背書之該支票 本支票向伊請求票款,伊才發現支票本已經不見云云(陳佳 琳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南簡卷第14-16 頁) ,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依謝瑩靜與陳佳琳於103 年3 月 22日簡訊對談內容,陳佳琳早已經謝瑩靜請求支付票款,設 若該支票本確係遺失遭盜用,陳佳琳理應立即報警並掛失止 付支票,惟陳佳琳遲至該件訴訟繫屬後,始向警報案該支票 本遺失,除未向警說明遺失情形外,更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支 票,況該支票本支票,有23張經提示兌現,認陳佳琳答辯不 可採信,於同年9 月29日對陳佳琳為敗訴判決。 ⑵〔民事二審審理經過與判決要旨〕
陳佳琳提起上訴,惟陳佳琳未到庭辯論僅提出書狀辯稱:被 告未經授權簽發伊京城銀行支票云云(本院簡上卷第23正反 、36-38 、40-44 頁),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後,除援引 原審判決理由外,另以,陳佳琳雖辯稱係被告竊取支票本偽 簽支票使用,惟該支票本支票有23張兌現,設若被告係竊取 支票本偽簽支票圖謀私利,顯難想像被告有於盜用偽簽支票 得利後卻仍存款兌現支票之必要,此外,依謝瑩靜與陳佳琳 於103 年1 月18日會面商談票款之錄音內容,陳佳琳當日向 謝瑩靜表示「我們有錢我們一定會處理」、「保證就是我」 、「我們絕對不會欠妳們錢,我們絕對不會不還」、「欠妳 們的錢我們絕對不會不還」等語,而承諾清償票款,認陳佳 琳答辯不可採信,於104 年12 月2日依一造辯論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駁回陳佳琳上訴確定。 ⒉謝靜瑩告訴陳佳琳謊報支票遺失及陳佳琳告訴被告未經同意 持本件支票本簽發支票
⑴〔謝靜瑩告訴陳佳琳犯行、陳佳琳告訴被告本件犯嫌〕 謝瑩靜則於上開民事一審判決後,於103 年10月29日以陳佳 琳謊報支票遺失,於103 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告訴,由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4872號受理後(該案經 檢察官偵辦後,認陳佳琳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嫌,於104 年10月22日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受 理後,陳佳琳自白犯罪,由本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 度簡字第156 號簡易判決判處陳佳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處拘役30日),陳佳琳於該案偵辦期間,於104 年3 月23日



具狀告訴被告未經授權持用伊京城銀行支票本簽發支票(他 4872卷第32-37 頁),由檢察官依陳佳琳告訴狀,於104 年 5 月13日簽分該署104 年度他字第2351號案件偵辦被告本件 犯嫌。
⑵〔本件原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因傳拘未到,經檢察官簽分偵字 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3648 號)通緝被告,被告於105 年 1 月20日於入境時經緝獲到案,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並參酌 陳佳琳於上開民事給付票款、刑事誣告案件之偵查審理筆錄 ,認被告辯稱係經陳佳琳同意而由陳佳琳出名申辦京城銀行 支票本供其簽發使用之辯詞係可採信,而於105 年3 月2 日 以該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
⑶〔本件再議發回續偵及起訴〕
本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佳琳於同年3 月23日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未使被告與陳佳 琳對質以查明陳佳琳於雙方於男女朋友期間是否有概括授權 ?如有概括授權,該支票本簽發之支票何部分屬男女朋友時 之概括授權?何部分為分手後未經授權等事實為經釐清,發 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傳訊被告、陳佳琳、證人即京城銀行 承辦陳佳琳申辦帳戶徵信人員陳良賓後,因陳良賓先後證稱 :渠係於銀行擔任申辦支票帳戶徵信工作,本件因被告至銀 行找渠告知其女友陳佳琳經營髮廊需使用支票,渠即依被告 告知資訊至該髮廊,確認陳佳琳在該髮廊工作,即在髮廊由 陳佳琳填具申請文件由渠交回銀行審核,渠依當時承辦過程 ,渠判斷係陳佳琳要使用支票,於徵信及其後領取支票過程 ,被告並未說係因其自己需用支票而由陳佳琳出面請領供其 使用等語後(偵緝續卷第86正反、121 反面-122頁),被告 願意認罪(偵緝續卷第122 反面頁),於106 年3 月27日起 訴(於同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案件繫屬後即陳報 出國在外,至107 年1 月8 日始到案受審)。 ㈡本件支票帳戶申辦及支票簽發使用情形
⒈本件支票帳戶申辦及支票本簽領
⑴本件陳佳琳之京城商業銀行支票,係由陳佳琳於102 年11月 5 日申請立帳開戶後,於同年月8 日由陳佳琳本人於票據申 請兼領取證簽名領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支票本1 本(共50張 ,票號0000000-0000000 ),有陳佳琳申辦支票暨請領支票 本資料及京城商業銀行函復文件在卷可查。
⑵陳佳琳雖於聲請再議狀及偵續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伊申辦帳 戶後即未領得支票本,支票本係被告逕至銀行取走云云,惟



查:①本件支票本係由陳佳琳本人簽領之事實,經京城銀行 先後於陳佳琳給付票款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函復:該行領取支 票可由立帳人本人領取(確人本人身分後簽章領取)、第三 人或受僱人本人領取(能確認第三人身分,由第三人簽章代 領;無法確認身分,提出支票留存印鑑章領取)、行員代領 (由行員持往交付後取得存戶簽領單據持回登入建檔),依 該行紀錄資料,本件支票本係由立帳人陳佳琳本人領取(簡 上卷第58-63 頁;本院卷第161 頁);②又證人即承辦陳佳 琳申辦帳戶之京城銀行徵信人員陳良賓雖於106 年2 月14日 偵訊稱:依本件支票請領之票據申請兼領取證,該領取證有 可能係於新領時所簽,也有可能係申辦帳戶時預簽等語,惟 陳良賓於同日偵訊亦證稱:本件應不可能是申辦時預簽,因 申辦當時不知其後主管是否會核准等語(偵緝續卷第121 反 面-122頁),另陳良賓於105 年11月8 日偵訊時明確證稱: 領取本件支票本時,係陳佳琳與被告偕同前來,由陳佳琳直 接向渠領取支票本等語(偵緝續卷第86正反頁),③依上開 事證,本件支票本係由陳佳琳本人領取,應堪認定。至於, 被告雖於偵續偵查中稱本件支票本係由其前往銀行領取(10 5 年8 月2 日偵訊、106 年2 月14日偵訊,偵緝續卷第65反 面、119 反面-120頁),惟斟酌被告係至105 年1 月20日始 才到案,而偵訊對其訊問請領支票本情節時,已隔約2 年9 月,而其回答依據係以領取支票簿時間,應係陳佳琳尚在睡 覺時間,故應由其獨自前往領取,惟京城銀行僅有支票本領 取日並無領取時間之紀錄,參酌其於偵查及偵續中對領得支 票本均誤稱領用2 本支票(偵緝卷第8 反面頁;偵緝續卷第 120 反面頁)、上開京城銀行依該行資料函復係陳佳琳本人 領取及證人陳良賓證言,應認被告於偵查到案後,僅能記得 當時係因其欲使用支票,而由陳佳琳以經營髮廊為由申辦支 票,並於領得支票本後,由其持用簽發支票之過程梗概,而 對申辦及請領支票之過程細節,應已無法詳記,是自難以被 告上開陳述,認本件支票本係由被告領取,附此敘明。 ⒉陳佳琳申辦本件支票帳戶之目的
陳佳琳雖於偵訊及審理證稱;其於申辦本件支票前已經營髮 廊約10年,每月都有約20萬元營收,原本使用現金及銀行帳 戶轉帳方式支付貨款,後來廠商要求使用支票,遂有申辦支 票之需求,經伊詢問幾家銀行,伊未符合申辦支票帳戶條件 ,被告當時係其男友,稱其認識京城銀行人員,可以較低條 件辦得支票,遂由被告聯絡該行人員前來辦理本件支票帳戶 之申請云云(偵緝續卷第45-47 、94-96 、119-122 頁;本 院卷第182 頁)而證人陳良賓亦證稱陳佳琳當時係以經營髮



廊需用支票為由申辦支票,渠依當時狀況判斷係陳佳琳要使 用支票,且於申辦過程中被告亦未稱係陳佳琳出名申辦支票 供其使用等情(卷頁詳前),然以:
陳良賓係銀行徵信人員,本件實情如確係被告辯稱之係陳佳 琳以經營髮廊為由出名申辦支票供其使用,則被告、陳佳琳 於陳良賓徵信過程中,自不可能向陳良賓坦承支票實際使用 人為被告之該影響徵信及准否立帳之不利事實,是本件自難 以陳良賓證述之徵信過程證言作為佐證陳佳琳證稱伊申辦帳 戶目的之補強證據。
⑵依通常商業經營模式,對出賣人而言,如能直接收取貨款現 金或匯款轉帳,係對其貨款風險最小之交易,除如繼續性供 貨契約之由買方預開各期供貨貨款支票之特別情形外,客觀 上少有出賣人不願收取現金或轉帳而主動要求買受人開立支 票甚或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情形。本件陳佳琳就當時係因 何種情形而由供貨廠商要求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並未能陳 述明確,且自陳自申辦帳戶後均未有須由伊以支票支付貨款 之情形,則伊證稱申辦支票帳戶之動機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
⑶另陳良賓於偵訊證稱:當時向陳佳琳徵信時,陳佳琳稱伊原 係受僱於該髮廊,因老闆娘年紀大欲將該店頂給伊,伊認客 源穩定故將該店頂下,因房東要求繳付一年租金及需支付部 分貨款,故有申辦支票帳戶需求(偵續緝卷第86-87 頁), 依陳良賓證述之徵信內容,顯與陳佳琳自述之經營髮廊需用 支票緣由,顯有歧異。
⑷依上開事證,陳佳琳上開證稱係因經營髮廊需用支票而申辦 本件支票之證言,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參酌本件支票後確係 由被告簽發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本件係其因需用支票而由 陳佳琳出名申辦支票供其使用,尚非不能採認。 ⒊被告持用本件支票本簽發之使用及支票兌現情形 ⑴被告使用本件支票本完罄日之認定:
本件支票本由被告持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被告坦承 不諱(卷頁同前),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與退票資料在 卷可證。被告自陳其當時係將整本支票簿持用以簽發,簽發 票期,通常為1 至2 個月,參酌通常支票本使用情形,係依 序撕取支票本空白支票而按票號順序逐張簽發之使用常態, 則依附表所示之最後數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以回推1 個月 票期估算(附表編號50支票,未有提示紀錄;編號49支票之 票載發票日103 年1 月12日;編號48、47支票,未有提示紀 錄;編號46、45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02 年12月27日;編 號44支票,未有提示紀錄;編號43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2 年



12月25日;編號42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0日), 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應已將本件支票 本簽發使用殆盡,縱認有剩餘,於102 年11月27日時止,至 多僅餘4 張空白支票,應堪認定。至於,同表編號3 、5 、 29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為103 年3 月26日、同年2 月15日、 同年2 月10日,惟考量該等支票分別位在該支票本之最初與 中間部分支票,依前述之按票號順序逐張簽發之常態,應認 該等支票係票期較長之支票,尚難以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認該等支票係在103 年間始簽發,附此敘明。 ⑵本件支票帳戶發生退票時之支票本使用情形
依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拒絕往來紀錄,該支票帳戶之支票, 最早提示經退票之退票日為102 年12月2 日(附表編號13、 27 ) ,其後依序為:同月6 日(附表編號40)、同月9 至 11日(附表編號4 、8 至10日)、同月16日(附表編號7 、 35)、同月20日(附表編號38)、同月27日(附表編號45、 46),其餘則為103 年後(附表編號5 、16、34、49;以上 退票支票合計票面金額622 萬元),惟該帳戶雖於上開期間 有該等支票退票,惟於102 年12月2 日後,該支票帳戶仍同 時有支票兌現之情形(附表編號1 、2 、15、22、24、29至 32 、37 、42、43,共12張,合計票面金額共359 萬8 千元 )。參酌前述被告持用支票簿情形(於102 年11月27日止應 已將支票本簽發殆盡,至多僅餘4 張空白支票),則於該支 票帳戶最早經退票時(102 年12月2 日),被告應已將支票 本支票簽發殆盡,至多僅餘4 張空白支票。
⑶依上開支票簽發及兌現情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辯稱之其持 用本件支票本簽發支票後,於支票發生退票時,本件支票本 之支票幾乎簽發完罄等語,除可認屬實外,依本件支票之兌 現與退票紀錄,被告於支票發生退票後,仍繼續存入現金供 其他遠期支票兌現,盡力避免支票發生退票,亦堪認定。 ㈢陳佳琳就被告持用本件支票本之概括授權之認定 ⒈依上開本件支票帳戶申辦、支票本請領、陳佳琳申辦本件支 票動機及被告使用簽發本件支票本暨支票兌現及退票情形, 本件係因被告需用支票,而由陳佳琳同意出名申辦支票供被 告使用後,由陳佳琳於102 年11月5 日申辦本件支票帳戶, 並於同年月8 日取得支票本後,本件支票本即係由被告使用 並支付票款,陳佳琳則曾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 內,而至同年月27日時,本件支票本至多僅餘4 張空白支票 未使用,該支票帳戶隨後於同年12月2 、6 、9 至22、16、 27日、103 年1 月3 、13、15日、3 月26日發生退票共18張 支票,惟於102 年12月2 日後亦同時有兌現11張支票(其中



3 張為103 年兌現)等情,堪能確認。
⒉又陳佳琳雖於審理稱伊未收到銀行有關退票之通知,然陳佳 琳於105 年3 月23日聲請再議狀,明確記載伊於本件支票發 生第一次退票時有接獲銀行通知,是伊審理稱未接獲退票通 知之證言,除難採信外,依該等事證,陳佳琳於102 年12月 2 日後應有接獲數次銀行聯絡之退票通知,亦堪認定。 ⒊陳佳琳係於103 年2 月間與被告分手,於分手前曾在被告經 營之酒店幫忙被告經營管理,經陳佳琳於偵訊及審理自陳無 誤;另陳佳琳於103 年1 月18日在被告經營酒店與附表編號 34支票之持票人謝瑩靜商討該支票還款事宜時,並未以該支 票係遭被告未經授權簽發而向謝瑩靜推託卸責,反係向謝瑩 靜承認該支票債務屬自己保證負責之債務等情,經謝瑩靜於 民事案件陳述明確並提出當日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證(參見 上開㈠、⒈、⑵所載),依該等事證,堪認陳佳琳於103 年 1 月18日時,對該支票債務係屬自己應付債務,並無爭執。 ⒋依上開事證,於本件支票最早發生退票時(102 年12月2 日 ),被告與陳佳琳仍係男女朋友,該當時本件支票本應已簽 發殆盡,而被告於退票後,仍持續存入現金支付票款避免退 票,陳佳琳則至103 年1 月18日時仍在被告經營酒店向執票 人謝瑩靜表示對自己應付支票發票人責任並無爭執,依該等 事證,陳佳琳於偵查中指訴伊未授權、被告取走本件支票本 及印鑑拒不歸還云云,尚難認屬實在,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經 陳佳琳同意而持本件支票本簽發支票,尚非不能採認。本件 應屬有發回續行偵查命令書所示之被告與陳佳琳因男女朋友 關係而於交往期間之概括授權之情形,應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雖於偵訊中曾稱其當時不可能於每張支票簽發前 均先經陳佳琳同意,惟其於此等陳述同時,亦均稱其係經陳 佳琳同意後持本件支票本簽發支票,參酌其法律知識及於偵 訊中並無辯護人,其上開陳述意旨,應係在抗辯其持有本件 支票本簽發支票係自陳佳琳獲有概括授權之意思,自難忽視 其整體陳述意旨而擷取片段陳述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此外 ,其雖於最後偵訊中認罪,惟該次偵訊係檢察官傳訊陳良賓 到場證稱渠依當時徵信過程判斷係陳佳琳需使用支票而被告 於徵信過程中未稱實際上係其需用支票之證言後,被告認無 其他證據可供調查,遂表示認罪,參酌被告到案後各次答辯 內容及前述之陳良賓證言之證明力射程範圍,自亦難以被告 該次偵訊中之認罪表示,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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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票 載│提示人 │提示日/ │拒絕往來日(提示日) │卷頁 │
│ │ │ │ │受款人│ │兌現日 │ │ │
├──┼────┼─────┼─────┼───┼─────┼─────┼────────────┼─────────────┤
│ 1 │0000000 │102.12.05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05 │ │偵緝續,P.139/他,P.97 │
├──┼────┼─────┼─────┼───┼─────┼─────┼────────────┼─────────────┤
│ 2 │0000000 │102.12.05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05 │ │偵緝續,P.140/他,P.97 │
├──┼────┼─────┼─────┼───┼─────┼─────┼────────────┼─────────────┤
│ 3 │0000000 │103.03.26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3.03.26 (103.03.26) │偵緝續,P.153 /本院,P159│
├──┼────┼─────┼─────┼───┼─────┼─────┼────────────┼─────────────┤
│ 4 │0000000 │102.12.07 │30萬元 │空白 │ (僅帳號) │ │102.12.09 (102.12.07) │偵緝續,P.154/本院,P159 │
├──┼────┼─────┼─────┼───┼─────┼─────┼────────────┼─────────────┤
│ 5 │0000000 │103.02.15 │42萬元 │空白 │ 空白 │ │103.02.19 (102.02.15) │偵緝續,P.155/本院,P159 │
├──┼────┼─────┼─────┼───┼─────┼─────┼────────────┼─────────────┤
│ 6 │0000000 │102.11.15 │21萬元 │空白 │極品影音科│102.11.15 │ │偵緝續,P.128/他,P.97 │
│ │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7 │0000000 │102.12.15 │21萬元 │空白 │極品影音科│ │102.12.16 (102.12.15) │偵緝續,P.156/本院,P160 │
│ │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8 │0000000 │105.12.11 │8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11 (102.12.11) │偵緝續,P.157/本院,P160 │
├──┼────┼─────┼─────┼───┼─────┼─────┼────────────┼─────────────┤
│ 9 │0000000 │102.12.10 │26萬元 │空白 │ 高紹維 │ │102.12.11 (102.12.10) │偵緝續,P.158/本院,P160 │
├──┼────┼─────┼─────┼───┼─────┼─────┼────────────┼─────────────┤
│ 10 │0000000 │102.12.10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10 (102.12.10) │偵緝續,P.159 /本院,P161│
├──┼────┼─────┼─────┼───┼─────┼─────┼────────────┼─────────────┤
│ 11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
├──┼────┼─────┼─────┼───┼─────┼─────┼────────────┼─────────────┤
│ 12 │0000000 │102.11.26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26 │ │偵緝續,P.136/他,P.97 │
├──┼────┼─────┼─────┼───┼─────┼─────┼────────────┼─────────────┤
│ 13 │0000000 │102.11.30 │35萬元 │空白 │ (僅帳號) │ │102.12.02 (102.11.30) │偵緝續,P.160/本院,P161 │




├──┼────┼─────┼─────┼───┼─────┼─────┼────────────┼─────────────┤
│ 14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
│ 15 │0000000 │102.12.11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11 │ │偵緝續,P.143/他,P.97 │
├──┼────┼─────┼─────┼───┼─────┼─────┼────────────┼─────────────┤
│ 16 │0000000 │103.01.13 │18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3.01.13 (103.01.13) │偵緝續,P.161/本院,P161 │
├──┼────┼─────┼─────┼───┼─────┼─────┼────────────┼─────────────┤
│ 17 │0000000 │102.11.19 │20萬元 │空白 │ 蘇沛緹 │102.11.19 │ │偵緝續,P.131/他,P.97 │
├──┼────┼─────┼─────┼───┼─────┼─────┼────────────┼─────────────┤
│ 18 │0000000 │102.01.10 │50萬元 │空白 │ 陳抿淳 │102.11.15 │ │偵緝續,P.129/他,P.97 │
├──┼────┼─────┼─────┼───┼─────┼─────┼────────────┼─────────────┤
│ 19 │0000000 │102.11.20 │73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20 │ │偵緝續,P.133/他,P.97 │
├──┼────┼─────┼─────┼───┼─────┼─────┼────────────┼─────────────┤
│ 20 │0000000 │102.11.29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29 │ │偵緝續,P.139/他,P.97 │
├──┼────┼─────┼─────┼───┼─────┼─────┼────────────┼─────────────┤
│ 21 │0000000 │102.11.25 │5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28 │ │偵緝續,P.137/他,P.97 │
├──┼────┼─────┼─────┼───┼─────┼─────┼────────────┼─────────────┤
│ 22 │0000000 │102.12.15 │30萬元 │空白 │華恩菸酒有│102.12.16 │ │偵緝續,P.144/他,P.97反 │
│ │ │ │ │ │限公司 │ │ │ │
├──┼────┼─────┼─────┼───┼─────┼─────┼────────────┼─────────────┤
│ 23 │0000000 │102.11.16 │20萬元 │空白 │ 傅慧君 │102.11.18 │ │偵緝續,P.130/他,P.97 │
├──┼────┼─────┼─────┼───┼─────┼─────┼────────────┼─────────────┤
│ 24 │0000000 │102.12.05 │39萬8 千元│空白 │(僅帳號)│102.12.05 │ │偵緝續,P.141/他,P.97 │
├──┼────┼─────┼─────┼───┼─────┼─────┼────────────┼─────────────┤
│ 25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
│ 26 │0000000 │無題示資料│**********│******│**********│**********│************************│ │
├──┼────┼─────┼─────┼───┼─────┼─────┼────────────┼─────────────┤
│ 27 │0000000 │102.12.02 │11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02 (102.12.02) │偵緝續,P.162/本院,P162 │
├──┼────┼─────┼─────┼───┼─────┼─────┼────────────┼─────────────┤
│ 28 │0000000 │102.11.15 │8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19 │ │偵緝續,P.132/他,P.97 │
├──┼────┼─────┼─────┼───┼─────┼─────┼────────────┼─────────────┤
│ 29 │0000000 │103.02.10 │50萬元 │空白 │ 陳抿淳 │103.02.10 │ │偵緝續,P.150/他,P.97反 │
├──┼────┼─────┼─────┼───┼─────┼─────┼────────────┼─────────────┤
│ 30 │0000000 │102.12.06 │1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06 │ │偵緝續,P.142/他,P.97 │
├──┼────┼─────┼─────┼───┼─────┼─────┼────────────┼─────────────┤
│ 31 │0000000 │102.12.20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20 │ │偵緝續,P.145/他,P.97反 │
├──┼────┼─────┼─────┼───┼─────┼─────┼────────────┼─────────────┤
│ 32 │0000000 │103.01.05 │5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3.01.06 │ │偵緝續,P.148/他,P.97反 │
├──┼────┼─────┼─────┼───┼─────┼─────┼────────────┼─────────────┤




│ 33 │0000000 │102.11.25 │10萬元 │空白 │ 陳佩妤 │102.11.25 │ │偵緝續,P.135/他,P.97 │
├──┼────┼─────┼─────┼───┼─────┼─────┼────────────┼─────────────┤
│ 34 │0000000 │103.01.03 │70萬元 │ │【謝靜瑩】│ │103.01.03 │偵緝續,P.152 │
│ ◎ │ │ │ │ │ │ │票據交換所函復提示兌票後│ │
│ │ │ │ │ │ │ │,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交│ │
│ │ │ │ │ │ │ │還提示人未辦理註記 │ │
├──┼────┼─────┼─────┼───┼─────┼─────┼────────────┼─────────────┤
│ 35 │0000000 │102.12.14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16 (102.12.14) │偵緝續,P.163/本院,P162 │
├──┼────┼─────┼─────┼───┼─────┼─────┼────────────┼─────────────┤
│ 36 │0000000 │102.11.22 │5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22 │ │偵緝續,P.134/他,P.97 │
├──┼────┼─────┼─────┼───┼─────┼─────┼────────────┼─────────────┤
│ 37 │0000000 │103.01.03 │30萬元 │空白 │ 陳霈甄 │103.02.12 │ │偵緝續,P.149/他,P.97反 │
├──┼────┼─────┼─────┼───┼─────┼─────┼────────────┼─────────────┤
│ 38 │0000000 │102.12.20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 │102.12.20 (102.12.20) │偵緝續,P.164/本院,P162 │
├──┼────┼─────┼─────┼───┼─────┼─────┼────────────┼─────────────┤
│ 39 │0000000 │ │ │ │ │ │票據交換所函復提示兌票後│偵緝續,P.152 │
│ │ │ │ │ │ │ │,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交│ │
│ │ │ │ │ │ │ │還提示人未辦理註記 │ │
├──┼────┼─────┼─────┼───┼─────┼─────┼────────────┼─────────────┤
│ 40 │0000000 │102.12.06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06 (102.12.06) │偵緝續,P.165/本院,P163 │
├──┼────┼─────┼─────┼───┼─────┼─────┼────────────┼─────────────┤
│ 41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
│ 42 │0000000 │102.12.10 │1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25 │ │偵緝續,P.147/他,P.97反 │
├──┼────┼─────┼─────┼───┼─────┼─────┼────────────┼─────────────┤
│ 43 │0000000 │102.12.25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25 │ │偵緝續,P.146/他,P.97反 │
├──┼────┼─────┼─────┼───┼─────┼─────┼────────────┼─────────────┤
│ 44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
│ 45 │0000000 │102.12.27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27 (102.12.27) │偵緝續,P.166 /本院,P163│
├──┼────┼─────┼─────┼───┼─────┼─────┼────────────┼─────────────┤
│ 46 │0000000 │102.12.27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27 │偵緝續,P.167 │
├──┼────┼─────┼─────┼───┼─────┼─────┼────────────┼─────────────┤
│ 47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
│ 48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
│ 49 │0000000 │103.01.12 │50萬元 │空白 │ (僅帳號) │ │103.01.15 │偵緝續,P.168 │
├──┼────┼─────┼─────┼───┼─────┼─────┼────────────┼─────────────┤
│ 50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
│備註│帳戶立帳日:102.11.05 │
│ │支票領用日:102.11.08 │
│ │立帳銀行查復之支票提示兌現與退票情形:領用50張,經提示兌現23張、退票18張(2張無註記資料)、9 張去向不明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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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