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良誌
上 一 人 郭栢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王志源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乾明
被 告 林維俊
選任辯護人 陳佳宜律師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學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蔡政學
上 一 人 陳妍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張朝勇
李雅萍
上二人共同 吳俊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347、3201、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學盛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維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共同犯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林維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政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朝勇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雅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良誌、王志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陳良誌處有期徒刑拾月;王志源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良誌」、「林維俊」署名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陳良誌、王志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無罪。
林維俊、蔡政學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良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實際辦公 地址為臺南市仁德區中洲76-72號)「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弘力安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 負責人原為陳火木,嗣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陳 良誌),弘力安環保公司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清除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王志源為弘力安環保公司 之副理,負責業務承攬及專案執行業務。林維俊則為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號11樓「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盛環保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有資源回收業、環境 檢測服務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等)之經理,負責 土木工程及環保業務。蔡政學則為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巷00○0號1樓「學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學盛公司, 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有資源回收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清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及土木包工業等)之負 責人,負責土木包工及環保業務。張朝勇則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號獨資商號「順通衛生行」之負責人 ,李雅萍為張朝勇之配偶,2人平日以使用順通衛生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稱系爭水肥車)從事抽取水肥 之業務。
二、緣坐落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7-20號土地(下稱頂山寮場址) 遭不明人士棄置有害事業廢溶液一批(含53/55加侖鐵桶404 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因鐵桶老舊、 鏽蝕,桶內廢溶液有滲漏污染環境之虞,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南市環境局)特辦理「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 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勞務採購招 標(下稱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為頂山寮場址內舊桶 廢溶液移至新桶(即換、併桶)之再包裝作業(須逐桶過磅 ,於完成併換桶後逐一編號、標示及記錄,原桶及換裝桶應 分別以唯一且獨立之代號編號,並可相互追溯相關聯之資料
),第二階段為將換裝於新桶之廢溶液移置臺南市城西焚化 爐暫置作業。而弘力安環保公司於105年9月29日以新臺幣( 下同)2,405,500元標得系爭頂山寮標案,王志源為該標案 之計畫承辦人,負責頂山寮場址之人員管理及調度。嗣臺南 市環保局於105年11月8日核定弘力安環保公司所提出之本件 施工計畫書,並於105年11月10日正式在頂山寮場址開工, 而弘力安環保公司因無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之勞務處理人力 ,陳良誌乃與林維俊洽談,在開工前將該第一階段換併桶作 業(內容含需完成350桶新桶、提供勞務人員、堆高機及鏟 裝機之機具、個人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等部分), 以410,445元之價格分包予巨盛環保公司承攬,巨盛環保公 司則指派林維俊負責該部分業務之執行,繼再以182,175元 之價格,將上開350桶換併桶施作部分(內容為提供工作人 員及抽取廢溶液泵浦器材之提供)分包予學盛公司(負責人 蔡政學)承攬。而蔡政學在開工後,雇用林德樹以泵浦抽取 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惟因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稠,泵浦 馬力不足難以抽取,林德樹乃向蔡政學反應建議找馬力較強 之水肥車代替,經林德樹在路旁電線桿看見「順通衛生行」 之電話後通知蔡政學,由蔡政學聯絡張朝勇,自105年11月 11日起,以每日4,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僱請張朝勇、李雅 萍2人,由張朝勇駕駛系爭水肥車抽取,然在抽取過程中, 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將系爭水肥車之抽取管線溶化導致 破管噴濺難以施作,林德樹遂繼向蔡政學建議加水稀釋調和 便於抽取,蔡政學將此情形告知林維俊後,林維俊未事先通 知陳良誌、王志源,即與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前開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維俊同意蔡政學在舊桶內加水稀釋後, 繼由蔡政學自行決定約以1比1之比例混合,指示張朝勇於 105年11月11日、12日、13日、21日、22日,駕駛系爭水肥 車自他處裝載溪水進入頂山寮場址,由李雅萍先於新桶作業 區內,在新桶內灌注約半桶之溪水後,張朝勇繼續駕駛系爭 水肥車至廠區存放舊桶區域內,由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之泵 浦自舊桶抽取有害廢溶液至該水肥車水槽內混充後,再由張 朝勇駕駛同一車輛將已混合水之有害廢溶液載運至新桶作業 區,由李雅萍持同一車輛管線將有害廢溶液灌注、混合於已 裝盛有溪水之新桶內,以此方式為廠區內舊桶廢棄物之處理 ,而完成349桶新桶之換裝,致原本為可燃性之有害廢溶液
性質變為不可燃性。
三、陳良誌、王志源均明知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上開施工計畫書 所示之機具及方式從事抽取舊桶有害廢溶液併換桶至新桶之 作業,亦未每日逐桶磅重紀錄換裝後新桶之重量,另王志源 於105年11月21日發現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 中,因分包後所施作之舊桶並未明顯減少,但新桶持續不合 理增加,質疑遭灌水,至翌日(22日)結算遭灌水267桶( 總計灌注約24,216.4公斤之溪水)而以GMAIL傳送工作日誌 告知陳良誌後,陳良誌、王志源竟共同意圖為弘力安環保公 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陳良誌指示王志源,在頂山寮場址或弘力安環 保公司實際辦公處所內,由王志源在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 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 提報、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等其職掌之 業務上文書內,虛偽登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6 日止,不實之員工與機具出勤紀錄、施工作業情形、重量與 編號紀錄、檢查紀錄,完成後弘力安環保公司先分別105年 12月6日、105年12月13日,由王志源以(105)弘字環保第 0000000-00號、(105)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上 述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求為第一階段 之查驗及請款,著手詐領每桶以1,500元計價之換桶包裝費 用共400,500元。惟因臺南市環保局於系爭頂山寮標案開工 後發現系爭水肥車非核定進場之機具及車輛,卻進入頂山寮 場址內作業而有可疑,乃於105年11月17日在現場架設縮時 攝影機,於事後檢查發現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上述所核定之 施工計畫書內容進行第一階段併換桶作業,在審查後於105 年12月26日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代表王志源就工作內容及履約 數量開會檢討,因雙方意見不同,要求弘力安環保公司補正 相關資料後再行查驗請款,陳良誌乃又指示王志源繼續提出 上揭不實報表紀錄,另補行製作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 檢查表,虛偽登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 不實之施工內容檢查細目,而王志源為使附表所示之資料看 來非由其一人填報,遂自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在附 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良誌、林維俊2人之簽名 ,並以弘力安環保公司名義,接續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第一次 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二次補正之不實施工作業自 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而行使之,請求為第一階段之查驗及 請款,足生損害於陳良誌、林維俊及臺南市環境局審核系爭 頂山寮標案核實撥款之正確性。而在弘力安環保公司前述查
驗請款期間,臺南市環保局委由工業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 所環境鑑識研究室前往頂山寮場址查察發現疑似有廢棄物再 包裝數量異常現象,而就包裝後殘留桶及包裝後新桶進行採 樣篩試結果,原舊桶有害廢溶液特性改變(由可燃性變為不 可燃性),臺南市環保局據此未核撥款項,並於106年2月14 日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終止與弘力安環保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頂山寮標案,弘力安環保公司因而未能得逞。四、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政學 、張朝勇、李雅萍及渠等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 ,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 證人陳火木、馮乾明、陳仲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從 而被告陳良誌之辯護人請求排除證人王志源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被告王志源之辯護人請求排除證人陳良誌、林維俊、 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陳火木、馮乾明、陳仲亨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林維俊之辯護人請求排除證人陳良誌、 王志源、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 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依前述說明,上揭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陳良誌、王志源、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陳良誌之辯護人請求排除被告王志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被告林維俊之辯護人請求排除被告陳良誌、王志源 、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本 院卷一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茲說明如下: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 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 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 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 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 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 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 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 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 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 ,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 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 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 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 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⑵基上所述,陳良誌、王志源、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於偵 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踐行告知 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而使其具結,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件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 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渠等 三人之供述尚屬相符(張朝勇部分見警卷第181至188頁、偵 卷4第96至100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51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卷三第151頁反面;李雅萍部分見 警卷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5頁、偵卷4第108至110頁、本 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81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151頁反面;蔡政學部分見警卷第153至158 頁、偵卷4第77至81頁、第85至86頁、第181至184頁、聲羈 卷1第197頁、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216至217頁、本院卷 二第50至92頁、第167至18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維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巨盛公司代表人馮乾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仲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孫堅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德樹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林維俊部分見警卷第137至142 頁、偵卷4第46至53頁、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第212至221 頁、第262至269頁、本院卷二第50至92頁、第105至134頁、 第184頁反面至198頁、本院卷三第2至30頁、第53至79頁; 馮乾明部分見警卷第291至294頁、偵卷3第199至200頁、本 院卷一第212至221頁、第262至269頁;陳仲亨部分見警卷第 295至304頁、偵卷3第248至251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 ;孫堅翔部分見偵卷3第204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21 頁;林德樹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92頁);復有統一 發票影本1張、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巨盛公司請款 單1張、蔡政學提出筆記本1本及上開筆記11月10日至14日、 20日至23日影本1份、蔡政學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系爭 水肥車進場作業說明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搜索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環保局106年1月24日事業廢棄物管理 稽查紀錄、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南市廢清甲字第0 00-0000000-00號)、臺南市環保局105年11月8日環土字第1 050112990號函、弘力安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提出之臺南市 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 畫施工計畫書(第一次修正版)、臺南市環保局與弘力安公 司105年10月12日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含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得標相關資料、台南市學甲區頂山寮場址污染控制緊 急應變計畫說明書)、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 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施工計畫書(定稿本)及計 畫說明書、臺南市政府104年04月27日府環事字第104032875 9號函暨所附弘力安公司申請臺南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相關資料、巨盛公司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之估價單、報價
單、報價表及請款單、施工現場工作人員水肥車作業照片、 順通衛生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車籍資料、臺南市 環保局106年7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暨所附本案招 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證物袋及警卷 第161至169頁、第171頁、第203至217頁、第251至265頁、 第399至409頁、第735至736頁、偵卷1第3至5頁、第7至46頁 、偵卷2第1至91頁、第155至223頁、偵卷3第296至388頁、 偵卷4第55至60頁、偵卷5第94至101頁、第213頁、聲搜卷第 27至28頁、第282至289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7頁),堪認 被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被告蔡政學、張朝勇及李雅萍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維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維俊固坦承代表巨盛環保公司向被告陳良誌承攬 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後,再分包予學盛公司 之蔡政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辯稱:與陳良誌洽談時,知悉弘力安環保公司標得系爭 頂山寮標案,且領有清除許可證,不會有問題,而陳良誌只 有說要把頂山寮場址舊桶內之內容物抽取換至新桶,並以新 桶每桶計價,雖知道本件有施工計畫書,但巨盛環保公司承 攬報價中只負責提供人力、機具及防護安全器材,之後再將 勞務之人力及泵浦抽取機具部分單純發包給蔡政學,所以並 沒有看,亦不知計畫書實際內容為何,整個過程伊只負責提 供防護衣及安全設備,至於抽取舊桶內容物之方式及想法, 伊並未參與,於105年11月11日施作當天,蔡政學有反應舊 桶內廢溶液不好抽,改叫水肥車進場測試,覺得可以隔天就 繼續做,之後蔡政學又反應很黏稠抽不起來,要加水比較好 抽,伊才同意加點水試試看,但要跟現場工地主任王志源說 ,伊不曉得事後加那麼多溪水進去,不知所為是違法行為, 並無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系爭頂山 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僅是單純之勞務工作,被告林維 俊事前並不知悉舊桶內廢溶液之性質及是否具有可燃性,雖 同意被告蔡政學加少量水於舊桶中,目的係為稀釋便於抽取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行為,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林維俊代表巨盛環保公司以410,445元向弘力安環保公 司承攬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內容為完成 350桶新桶、提供勞務人員、堆高機及鏟裝機之機具、個人 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等部分),之後再以182,175 元之價格,將上開350桶換併桶施作工程(內容為提供工作
人員及抽取廢溶液泵浦器材)發包予被告蔡政學,嗣因以泵 浦抽取不順,由被告蔡政學改以系爭水肥車代之,並知悉舊 桶內之廢溶液為廢棄物,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下,被告林維俊同意加水調和稀釋後,由被告蔡政學自行決 定以一比一混充比例指示被告張朝勇、李雅萍以事實欄二所 述之方式施作,致原本為可燃性之有害廢溶液性質變為不可 燃性等情,此為被告林維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理由欄一所 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不含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被告、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惟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林維俊同意被告蔡政學在舊桶 有害廢溶液內加水混和抽取,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處理行為。經查: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 款規定,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4.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林 維俊既同意被告蔡政學在舊桶有害廢溶液加水稀釋抽取,繼 由被告蔡政學指示被告張朝勇、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裝載溪 水後,抽取舊桶中之有害廢溶液至水槽內混和,再灌注於新 桶內,此已改變舊桶中廢棄物內容之組成與特性,且部分有 害廢溶液特性由可燃改變為不可燃達成穩定行為,依前揭規 定,核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臺南市環保局106年7月24 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亦 同此見解。準此,辯護意旨認為此非「處理行為」,委不足 採。
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維俊既代表巨盛 環保公司向弘力安環保公司承攬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 併桶作業,僅扣除單純提供堆高機機具與個人安全防護器材 後,即另分包予被告蔡政學施作,其雖非在場實際處理系爭 廢棄物之人,惟仍應善盡監督之責,故不容其以僅為中間分
包之角色與本件無涉,並以不知法律為由,圖以卸責。是被 告林維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維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良誌固坦承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 否認有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系爭頂山寮標案是王志源說 可以做,建議伊去投標,所以由王志源撰寫施工計畫書,標 到後整個工程就交由王志源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全權負責處理 ,不知系爭水肥車進入頂山寮場址作業,亦不知舊桶內之有 害廢溶液被加入溪水抽取,第一階段換併桶過程伊完全沒有 參與,只有最後剩下桶裝清運、現場環境清潔及逐桶過磅等 三個未完成的部分時,王志源表示無法管理現場,做的很累 要離職,伊擔心工程無法完成,就請王志源留下來,現場改 由伊去處理,文書部分則交給王志源做最後收尾後,向臺南 市環保局請款,請款文件及資料都是王志源在處理,過程及 內容伊並不知情,亦未指示或要求王志源在請款文件上做不 實之資料報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志源於偵查時不利 被告陳良誌之供述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而被告王志源所提供之GMAIL工作日誌無法證 明被告陳良誌知悉於併換桶過程中有摻水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被告陳良誌有指示被告王志源編造不實之請款資料等語資 為辯護。被告王志源則坦承負責製作系爭頂山寮標案之施工 計畫書及投標,標得後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製作不實之資料 報表,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請款驗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未遂之犯行:辯稱:是陳良誌將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 換併桶作業分包予林維俊,林維俊再將該工程分包予蔡政學 ,伊無法指揮現場工作人員,不知有抽取溪水與舊桶混合後 再換桶,直到被檢察官傳喚到庭時才知道,且伊只是受僱於 陳良誌,是陳良誌指示伊做不實之資料報表發文向臺南市環 保局請款,迫於無奈才如此做,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王志源雖為頂山寮場址工地主任,但在現場並 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被告蔡政學指示被告張朝勇、李 雅萍使用系爭水肥車抽取溪水灌注舊桶內並不知情,且系爭 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係針對新桶350桶計價,僅需完 成契約訂定之350桶數量即可,縱有舊桶尚未完成,應認已 依約履行,並不構成詐欺未遂等語資為辯護。經查:㈠、被告陳良誌將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分包予被 告林維俊所屬之巨盛環保公司,被告林維俊再將之分包予被 告蔡政學負責之學盛公司施作後,同意被告蔡政學在舊桶有 害廢溶液內加水稀釋抽取,由被告蔡政學自行決定以一比一
之比例混合,指示被告張朝勇、李雅萍以事實欄二所述之方 式施作,被告王志源未依照系爭頂山寮標案核定計畫書所載 第一階段換併桶之再包裝作業內容,須逐桶過磅,於完成併 換桶後逐一編號、標示及記錄,原桶及換裝桶應分別以唯一 且獨立之代號編號,並可相互追溯相關聯之資料,而製作如 事實欄三所示之相關不實資料報表後,以弘力安環保公司名 義發文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查驗,嗣經臺南市環保局查覺與 核定計畫書施工內容而發函終止系爭頂山寮標案等情,均為 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理由欄一所列之各 項證據(不含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被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臺南市環保局105年12月26日環土字第1 050132596號函暨所附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學甲區新達里 頂山寮7-20號)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 書-第二次工作內容討論會議摘要(含第2次工作內容討論會 議紀錄)、臺南市環保局106年2月14日環土字第1060008154 號函、弘力安環保公司105年12月6日(105)弘字環保第000 0000-00號函、弘力安環保公司105年12月13日(105)弘字 環保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 廢棄物場址緊急應變計畫」第一階段請款查驗報告(內含臺 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 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工程結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 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等資料)、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2月29日(105)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學 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緊急應變計畫」第一階 段請款查驗報告(第一次修正版)(內含工程結算明細表、 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環境監測記錄表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等資料)乙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1第194至195頁、偵卷1第59至61頁、聲搜卷第223 至252頁、偵卷1第68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從而被告陳良誌、王志源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應審究者為被 告陳良誌、王志源於上揭請款查驗前是否知悉舊桶內已被摻 水稀釋;被告陳良誌是否有指示被告王志源製作前述之不實 資料報表及與被告王志源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王志源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源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4頁、偵卷5第21頁、第225頁、本院 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背面),並有前述弘力安環
保公司函文及各項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志源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王志源所犯詐欺未遂罪部分:
⑴觀諸卷附被告王志源105年11月21日GMAIL工作日誌所載:「 本日又增加了近70桶,感覺舊桶沒有什麼減少但新桶增加, 擔心環保局會質疑我們灌水,下午環保局的查核要我們儘快 把文書資料作確實,每一個裝好的新桶是來自那些舊桶,何 時裝的都要註明清楚……」;105年11月22日工作日誌明日 進度欄所載「灌水灌了267桶,但現場原有的舊桶內容物感 覺沒什麼減少如此下去恐會被環保局打槍,固體物一定要想 辦法弄進新桶」,是核以上述GMAIL工作日誌內容足見被告 王志源於105年11月21日已知悉新舊桶數量明顯不符,舊桶 內之有害廢溶液已被灌水。然被告王志源仍進而決意製作前 述不實之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 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工作日報表、有害事 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 內容為不實之員工與機具出勤紀錄、施工作業情形、重量與 編號紀錄、檢查紀錄),於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3日 接繼發文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驗收,經臺南市環保局審核後 認有違核定計畫書之施工內容後不予核准,繼與其開會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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