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91號
TNDM,106,訴,119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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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戊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5572號、第1095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
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東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東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0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 畢。其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持用其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 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凱2 次 、莊順宇2 次、林素利1 次。嗣經警於106 年4 月25日至邱 東戊承租之臺南市○○區○○里00號左側廂房及連通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5頁反面 至9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陳宏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2頁、第46 至48頁,偵二卷第143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編號及姓名年籍對照表1 份(偵一卷第24至27頁)、偵查報告1份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陳宏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一卷第103至105頁、第111頁) ;莊順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4至28頁、第36至 42頁,偵一卷第50至53頁反面、第65至67頁,偵二卷第138 至139頁,偵三卷第45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編號及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 (偵一卷第54至57頁)、莊順宇指認被告住家前道路及住處 照片3張(警卷第50至51頁)、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63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二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順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58至60頁)、莊順宇與被告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69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 (偵二卷第123頁);林素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一 卷第71至77頁、第100至101頁反面)、吳永松於偵訊時之證 述(偵二卷第116至117頁反面)、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8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二卷第6頁正反面)、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素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82至84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編號及姓名年籍 對照表1份(偵一卷第78至8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偵二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第101頁)在卷可稽, 與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 堪予採信。又被告供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可獲 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故 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171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事實相



同,故予併案審理。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 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 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 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 項、第101 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又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係指警詢、檢察官偵 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534 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第4089號判 決可為參照)。查:
1.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一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本院卷 第24頁、第95頁、第100 頁),故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2.而就附表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莊順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於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之後方才坦承該次犯行,又其 雖另於107 年1 月25日警詢及107 年3 月9 日偵訊時坦承該 次犯行(警卷第2至3頁,偵三卷第34頁),然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於106年11月9日即繫屬於本院,檢察 官嗣後認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僅促請法院注意,並非另 就案件起訴,是被告應係起訴後、本院審理中自白該次犯行 ,尚難認被告於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已坦承該犯行,故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尚屬有間,並無該規定之 適用;另附表編號1、2、5之犯行,因被告均未於偵查中自 白坦承,故亦無依該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 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 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 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 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第953 號、第71號、106 年度臺 上字第3049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可為參照)。 被告供述當初是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吳忠政、蘇俊 棋偵查佐供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大集」與另外 1人,已忘記其姓名等情(本院卷第25頁),而經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經回覆:本分局偵查佐張忠政林雅玲於105年4月間,接獲邱東戊製作指證筆錄,指稱綽 號「大集」男子(蘇大集)涉嫌在臺南市佳里、七股區一帶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本分局於105年7月5日實施 搜索及拘提蘇大集及共犯吳政誼莊明傑到案,全案於106 年9月8日以南市警佳偵字第10504760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將犯嫌蘇大集等人涉販毒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另本分局於106年1月21日,經邱東戊製作筆錄,指證 綽號「小王子」男子(陳政軒)涉嫌在臺南市西港區一帶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為犯嫌陳政軒 確實涉嫌販毒,案經本分局於106年4月5日緝獲陳政軒涉毒 品案通緝後,復於106年5月4日實施搜索及拘提共犯蘇美煌陳志平到案,全案於106年5月15日以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犯嫌陳政軒等人涉販毒案,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107年2月6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059660號函暨佳 里分局偵辦販毒案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2份( 本院卷第39至44頁反面)在卷可參。惟查蘇大集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 且與陳政軒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之部分,有蘇大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與陳政軒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9315號、第10260號、第10261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5 0至86頁反面)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供出所販毒品來源,但 顯均與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亦 即並未因而查獲蘇大集陳政軒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典,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 ,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取利益,增加毒品流通,所為誠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無業,本身為身心障礙 者,也需撫養生病之母親,平日依靠自己與母親約每月1 萬 多元之殘障補助生活,並提出臺南市佳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私立順園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型)受養護人在院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30至32 頁)為佐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 實務上對於轉讓、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 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 部分,均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4 部分,因莊 順宇尚未給付購毒款項,被告並無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2.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使用(詳如附表所示),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LG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WIZ 平板電腦1 臺,均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種類、金│所犯罪名與處刑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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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宏凱 │106年1月中│被告位於臺│被告持用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邱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旬某日凌晨│南市將軍區│號行動電話與陳宏凱│1 包5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1、2點 │長榮里89-4│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號之租屋處│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SONY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 │ │ │ │ │244574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 │
├──┼─────┼─────┼─────┼─────────┼──────┼───────────┤
│ 2 │陳宏凱 │編號1以後 │同上 │被告持用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邱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之106年1月│ │號行動電話與陳宏凱│1 包(1 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中旬某日 │ │持用之0000000000號│25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易。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SONY│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 3 │莊順宇 │106年3月14│同上 │被告持用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邱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30分│ │號行動電話與莊順宇│1 包(2 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5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惟因被告交付│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莊順宇之甲基安非他│ │徵其價額。扣案SONY牌行│
│ │ │ │ │命尚缺0.6 公克,故│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 │ │ │於106 年3 月17日10│ │244574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時許,莊順宇至左列│ │收之。 │
│ │ │ │ │地點向被告取得不足│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4 │莊順宇 │106年4月13│同上地點門│被告持用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邱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0時許 │邊綠色垃圾│號行動電話以LINE對│1 包(1 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 │袋內 │話方式與莊順宇持用│2500元 │月。扣案SAMSUNG 牌行動│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096689│
│ │ │ │ │電話聯繫後,莊順宇│ │7755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拿│ │之。 │
│ │ │ │ │取甲基安非他命,惟│ │ │
│ │ │ │ │尚未給付被告購毒款│ │ │
│ │ │ │ │項。 │ │ │




├──┼─────┼─────┼─────┼─────────┼──────┼───────────┤
│ 5 │林素利 │106年3月25│被告位於臺│被告持用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邱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2時12分│南市將軍區│號行動電話以LINE對│1 包5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前不久 │長榮里89-4│話方式與林素利持用│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號之租屋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間、地點見面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林素利嗣後撥打電│ │徵其價額。扣案SAMSUNG │
│ │ │ │ │話向被告抱怨購得毒│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品的數量太少。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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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