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祥與王永珍為兄弟關係,王永珍與張瓊分為夫妻關係。 緣王永祥、王永珍及其等姊妹王永嬌於民國95年間共同繼承 其等母親王許守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房屋 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王永祥因積 欠銀行債務,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98年間與王永珍 達成協議,將其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王永珍名下, 並委託張瓊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王永祥明知上情,竟 意圖使張瓊分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8月26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 ,誣指張瓊分於98年4月23日擅用王永祥之印章,自撰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再於98年5月4日持 向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將 王永祥所有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為王永珍所有,請臺南地 檢署追訴張瓊分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之罪 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瓊分犯罪嫌疑不足 ,以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永祥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129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嗣因張瓊分就王永祥前揭誣告行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始經該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分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永 祥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臺南地檢署對告訴人張瓊 分具狀提出告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我未曾將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借名登記在王永珍名下,我 告訴的內容都是事實,我不知道我當初在民事案件委任的律 師為何會在民事起訴狀上記載借名登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而 主觀上合理懷疑張瓊分有擅自撰寫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並據此為登記之行為,進而對張瓊分提 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應欠缺誣告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張瓊分提出告訴, 指稱被告之母王許守於95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留有本案房 地,由被告、被告之姊王永嬌及被告之弟王永珍共同繼承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於99年4月2日前往中國福建與沈 偉芳結婚,同年11月11日回臺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夫妻, 被告與沈偉芳回臺南老家住在本案房屋內,不知何故,王永 珍主張本案房地為其所有,並控告被告及沈偉芳竊佔罪,被 告認為自己有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何有竊佔之事實,始 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查明,發現王永珍之妻張瓊分於98 年4月23日擅用被告之印章,自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再於98年5月4日持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被告所有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在王永珍名下, 被告認為張瓊分係地政士,精通不動產過戶手續,張瓊分擅 自將被告所有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在王永珍之名 下,已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不諱(偵一卷第52頁),並有前揭刑事告訴狀及所
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 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偵一卷第 1至12頁)在卷可參。被告對張瓊分提出之前揭告訴,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張瓊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 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永祥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處 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處分書( 偵三卷第57至58、71至72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⒉被告嗣於105年1月21日委託吳明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 向本院民事庭對王永珍提起訴訟,其民事起訴狀內容略以: 本案房地是繼承取得,王永珍名下所有權3分之1是被告所有 ,被告因特定原因經徵得王永珍同意,於98年間借名暫時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永珍名下,除由王永珍代付稅費,並 由王永珍之妻擔任代理人專程南下為兩造辦理登記事宜。茲 因特定原因已經消滅,被告商請王永珍協同辦理回復土地所 有權登記,亦經王永珍同意並相約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 不料,王永珍忽然不知何故不出現,更無法聯絡。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判令王永珍將本案土地協 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與王永珍嗣於105年2 月22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略以:⑴ 王永珍同意於105年3月22日前將本案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⑵登記及稅捐等一切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⑶被告願於105年3月22日前給付王永珍新臺 幣(下同)7萬元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偵一卷第22至24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5年度新調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前揭事實,亦堪認 定。
⒊依證人吳明澤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上開民事案件是 被告的代理人,民事起訴狀是依被告講的所撰寫,當時被告 跟我說他繼承本案土地時,他身上還有其他債務,被告拜託 他弟弟王永珍,讓被告3分之1的權利登記在王永珍的名下, 王永珍的答辯狀也有這樣提到,被告與王永珍第1次開庭就 調解成立,因為被告要先還王永珍7萬元,包括土地稅、手 續費等費用,但被告還不出來,所以本案土地還沒有回復登 記到被告名下,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本案土地是未經被告同意 而登記在王永珍名下等語(偵三卷第41頁正、反面)。證人
王永珍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由被告、我姐姐 及我各繼承3分之1,之前被告因為信用不好,另1間公寓遭 法拍,被告為了要保全其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跟我說要 暫時移轉到我這裡,我想說既然他沒有地方住,住在老家也 是很好,我便同意被告的要求,因為我太太張瓊分過去有代 書執照,故委託我太太張瓊分辦理移轉登記,後續移轉登記 事宜則由張瓊分跟被告聯繫,被告在105年間要求我返還本 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我也同意,但因初本案房地的稅金都 是我在繳,我的條件是請被告將我幫本案房地繳的稅金及當 初資助他的部分即7萬元要返還給我;當初在新市簡易庭調 解時,被告、被告代理人吳明澤律師和我都有到場,在調解 過程中有說到當初是借名登記,被告當時也沒有反對,被告 與我調解成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 面至113頁)。足見被告於委託吳明澤律師提出上開民事訴 訟時,已明確向吳明澤律師表示,其當初係因債務問題,而 將其本案土地所有權3分之1「借名登記」在王永珍名下;況 且,倘如被告所稱,當初係張瓊分盜用其印章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王永珍名下,衡情被告應會要求王永珍負擔辦理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稅、手續費等費用,甚至要 求王永珍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惟被告與王永珍於前揭 民事案件第1次開庭即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意負擔高達7萬元 之土地稅、手續費等費用,益徵被告當初係將本案房地所有 權3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永珍名下。被告辯稱其與王永珍間並 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應非有據。
⒋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名下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王永 珍名下,並無遭張瓊分盜用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猶虛偽捏造其遭張瓊分於上開時 、地盜用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 員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堅指張瓊分涉有上開罪嫌,從而,被 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 為明確。
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證明,因而主觀上合理懷疑張瓊分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應欠
缺誣告故意云云。惟被告既係因債務問題,為逃避自身遭強 制執行,主動向王永珍提議將其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借名 登記於王永珍名下,其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委由張瓊分 辦理乙節,自應明確知悉,難認被告有合理懷疑張瓊分盜用 其印章之可能,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前揭不實事項誣告張瓊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犯 罪事實於105年8月2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於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張瓊 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再以上情聲請再議,其雖有多次誣 告張瓊分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 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且其歷次書狀及陳述,均係同一誣告 行為之繼續,自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張瓊分,不僅使張瓊分無端 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反而飾詞卸責 ,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先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2 萬1,000元(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