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70號
TNDM,106,簡上,17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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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10
6年度簡字第94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嘉輝於民國105年6月10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大八海產店之廁所外,因故對李文瑞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文瑞之頭部及身體,致李文 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雙眼 挫傷、左眼窩底骨骨折、鼻挫傷、鼻梁骨骨折、雙肩挫傷、 左側肩肱骨骨裂、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 等傷害。嗣經李文瑞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文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或同 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與身體,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其應友人吳 建誠之邀,至大八海產店用餐時,巧遇告訴人,後因告訴人 毆打其姊一事發生爭執,才與告訴人互毆;其係徒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應如此嚴重,應該是告訴人被其毆 打前1、2週就有因車禍受傷,或係被其毆打後,又遭他人毆



打,始受有上開傷害;王恭亮診所之醫師為告訴人之朋友, 所為診斷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0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大八海產店之廁所外,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與身體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人員許文祥林國賓林庭維彭政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員吳柏樟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吳建誠沈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 被告林子勛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22時46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 奇美醫院)急診,嗣於105年6月11日0時40分許離院;又 於105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至同院急診,嗣於105年6月11 日22時48分許離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 、鼻挫傷、雙肩挫傷、胸壁挫傷等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5頁 )。又因上開傷勢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照片(參見警卷 第39頁)顯示之傷勢不相矛盾,復參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地點與告訴人前往急診之佳里奇美醫院地址,均位於臺南 市佳里區,而上開急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當密接,足 認告訴人乃遭被告毆打後即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堪認 告訴人所受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無誤。
(三)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0時16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窩底骨骨折 、鼻梁骨骨折;又於105年6月14日至王恭亮診所門診,經 薛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肱骨骨裂、肩部挫傷、背部挫傷; 再於105年6月21日至王恭亮診所門診,經王醫師診斷受有 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事實,分別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 丙診斷證明書)、回函暨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 第36頁、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1頁)。又關 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105年6月10日、11日經佳里奇美 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鼻挫傷、雙肩挫 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關聯性,經原審詢問相關醫院、診 所之意見為:1、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至11日至佳里奇 美醫院就醫,可能衍生或有乙、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眼挫傷,因病情變化而產生乙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創傷性葡萄膜炎;告訴人就診時間因無眼 科醫師門診,且告訴人未抱怨眼睛症狀,故當下未會診眼 科載明該傷病;另一可能,創傷性葡萄膜炎在外傷2至3天 衍生,因此星期一就醫可再補上診斷;甲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雙肩挫傷,若病人於佳里奇美醫院就醫後(6月10日至 11日)無進一步外傷,則告訴人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及至 王恭亮診所門診皆屬同一外傷之連續就醫,可合理推測左 肩肱骨骨折在受傷時已產生;因告訴人至佳里奇美醫院2 次急診主訴皆為頭痛頭暈(主要問題),而自己忽略左肩 痛之次要問題,待頭痛緩解,且左肩腫痛3天達到高峰時 才進一步診斷等情,有佳里奇美醫院106年4月26日(106 )奇佳醫字第0217號函暨專用病情摘要、病歷各1份在卷 可查(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1頁至第42頁)。2、告訴人 就診時,自述於就診前天遭到某人毆傷;依診治醫師之專 業及經驗,無法精準判斷告訴人之傷勢於就診前多久發生 ;參考甲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註明之受傷位置確實與至成 大醫院就診時所記載之位置符合等情,有成大醫院106年4 月28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60007106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 、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至第53頁 背面)。3、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至王恭亮診所就診時 ,已在成大醫院先診斷治療過,在王恭亮診所就診時,鼻 部眼窩是新瘀傷,左肩,腰背,左側第十肋骨,依超音波 檢查結果,應是新傷;所謂「新」瘀傷、「新」傷,只能 判斷均是近日造成的傷勢,無法確實判斷係何時造成的; 因告訴人就診時主訴係105年6月10日遭人毆傷造成,有至 成大醫院就醫,而患者鼻部眼窩瘀傷看起來也是近日造成 的傷勢,骨折部分從超音波影像來看也是近日造成的,因 骨折旁邊還有黑色影像部分表示有出血,並無白色鈣化結 痂,可以確定不是發生1個月以上的傷勢,醫學上無法確 定是幾天前造成的傷勢等情,亦有王恭亮診所函暨病歷、 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15頁、第17頁)。由上述醫院、診所之回覆可知,告訴人 於乙、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併左眼創傷性葡萄膜 炎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窩底骨骨折、鼻梁骨骨折、左側肩 肱骨骨裂、肩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 害,乃告訴人就醫前不久所受傷害,且與甲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害之種類、位置不生齟齬。復參以告訴人於成大醫院 及王恭亮診所就診之時間,距其於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之時 間仍相當接近,且因被告辯稱其係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與身 體,亦與告訴人所受甲、乙、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集中



在頭部與身體相符等情,堪認告訴人於乙、丙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頭部外傷併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左 眼窩底骨骨折、鼻梁骨骨折、左側肩肱骨骨裂、肩部挫傷 、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與甲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頭部外傷、雙眼挫傷、鼻挫傷、雙肩挫傷、胸壁挫 傷等傷害,或屬相同傷害,或屬衍生之傷害,或係告訴人 於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時已存在,僅因告訴人尚未察覺或僅 反應當時較明顯之傷勢,致佳里奇美醫院診治醫師未發覺 而未載明於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而已。從而,綜合甲、乙 、丙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後 ,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 、雙眼挫傷、左眼窩底骨骨折、鼻挫傷、鼻梁骨骨折、雙 肩挫傷、左側肩肱骨骨裂、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 十肋骨骨折等傷害。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被 告毆打前1、2週,曾因車禍受傷,或遭被告毆打後,又遭 他人毆打,且告訴人因車禍或遭他人毆打造成之傷害,與 甲、乙、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一致。又因醫師有其專業 知識及一定社會地位,且若在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上虛偽記 載病人病情,亦涉及刑事犯罪,是王恭亮診所醫師縱使如 被告所言是告訴人之友人,則其等是否僅因朋友關係,即 不顧其專業知識及社會地位,並願在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 下,在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不實登載告訴人之傷勢,實非無 疑。再者,以徒手毆打他人會造成何種傷勢,與雙方之身 體狀況有關,徒手毆打他人致死者,尚有所聞,遑論造成 骨折或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僅以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告 訴人不會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置辯,顯屬速斷。從而,被告 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難以憑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 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未獲告訴人諒解 之情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審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被告則以其並非事先計畫,而係因偶發事故 毆打告訴人,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而均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 臺幣且提高為30倍),原審既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迄 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檢察官、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 由,應均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均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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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