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國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立國雖預見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 ,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後至106年1月19日前 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綽號「馨兒」之賣家身分,於網路 上刊登不實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誘使有意購買手機之楊 昌霖陷於錯誤,而依該「馨兒」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月19日13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750元至王立 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楊昌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昌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屬於被告 王立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亦據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 帳戶給別人,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連同帳戶 存摺一同放在包包內,在104年間被不知名男子搶走了,我 以為他拿走我的帳戶沒有用,所以沒有去掛失,又怕他對我 不利,我就跑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6日為申辦104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 款,而向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各1紙、土地銀行106年5月4日康存字第10650014 70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份、土地銀行106年10月2日康 存字第1065003304號函附貸款申請書、貸款帳戶基本資料及 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9、10頁,偵卷第6至8頁、 第24至30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於開戶後為被告所有及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昌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6年01月1 9日10時許於網路上RakumaAPP軟體上看見Iphone6s-plus金 色(64G)價位9,500元整,使用我的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轉帳,轉帳訂金4,750元至今都未收到商品。我轉帳訂金4 ,750元後對方一直假借各種理由出貨問題,我並106年01月2 1日12時許再度聯繫賣家後,賣家就已經沒有聯繫上,賣家 有留一支電話0000000000撥打該電話也都沒回應。我是在網 路上RakumaAPP軟體平台,與賣家的平台帳號為『馨兒』聯 繫之後就請賣家給我LINE:liw8416帳號聯繫買賣事宜」等語 (見警卷第6頁反面),並有證人楊昌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11至12頁),堪信證人楊昌霖係遭人佯以出售 手機之不實訊息誘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名綽號「馨兒」 之賣家要求匯款4,750元。而證人楊昌霖上開款項係匯入被 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乙情,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可知被告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19日,已遭人使用做為不法詐欺 取財之工具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於104年間遭他人搶走云云,然 觀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遭搶經過為:「該帳戶在104年 期間被拿走,當時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被拿走,我不知 道對方是誰。時間是2年前的下午,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 被一位不知名的男子在我永康區小東路住處1樓附近將我的
包包拉走,當時存摺、金融卡都在包包裡面。我背在肩膀, 他來拉我的包包,我怕被打,所以才跑掉,包包被他拿走」 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3頁反面)。然被告母親即證 人王薛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當時在樓下有被一 台轎車,他騎機車要出去上班,剛好有一個開車,他就下來 把他皮包拉走,跟拿走鑰匙。我不記得幾月幾日了,我有報 派出所,是在我們樓下靠後面兵仔市場要上坡那邊發生的。 在我們小東路住處的樓下地下室。我在12樓聽到人家拉他, 他叫的很慘,因為我只有開紗窗而已,門關起來就沒有聽到 。我聽到聲音,我就拉開窗戶看,有兩個人抓住他,已經把 皮包、鑰匙放在他們裡面,我就喊他們說前面是復興派出所 ,我會打電話給派出所,他們還不聽,我就趕快打電話去派 出所,派出所到前面,前面沒有又到後面來找,他們有抓到 ,但鑰匙跟皮包都是在他們身上,我只要拿鑰匙出來,我車 子就騎回來,警察就跟他們寫了。我在12樓看到當時有下來 ,有我先報警;這件事是發生在王立國早上要上班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144頁)。而一般人突然遭搶或見至親突 受不法侵害,對案發大致情節:如時間、搶匪人數應會印象 深刻,不致有錯記之虞。然被告供述與證人王薛秀鳳間所證 案發時間(早上或下午)、歹徒人數及被告遭搶後有無跑離 現場等情,已有互異。
㈣、又證人王薛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就趕快打電話去 派出所,派出所到前面,前面沒有又到後面來找,他們有抓 到,但鑰匙跟皮包都是在他們身上,我只要拿鑰匙出來,我 車子就騎回來,警察就跟他們寫了。我在12樓看到當時有先 打電話給復興派出所,我下來時員警在前面,我說在後面, 他們就騎過來。我打電話差不多5分鐘警察就來了,我下來 從後面沒有看到警察,我又跑到前門,他們在前門,我說在 後門,我把警察從前門帶到後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可知證人王薛秀鳳自報警、下樓到引導員警至案發地點 ,期間已經過一段時間。證人王薛秀鳳倘已自住家12樓親見 親聞被告在1樓遭搶,其大聲呼叫警示並緊急報警,搶匪應 已知犯行遭人發覺,竟未立即離去,反而持續和被告拉扯至 王薛秀鳳下樓並引導員警到場,而遭員警當場查獲,所述受 害情節,實有可疑。再證人王薛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到的時候,我就叫他們說,我跟警察說他把我們鑰匙都拿 走,他就交鑰匙出來。包包沒有交,他是搶走整個包包,證 件什麼都在裡面。我沒有和他們說什麼,我只要拿到鑰匙, 我車子就趕快騎,因為他裡面有垃圾,我就騎回原地。兩位 警員有到場。他們沒有請他把包包還給我們。後來我拿到一
串鑰匙,有我們門的鎖跟機車鑰匙,我就拿鑰匙把他車子騎 回去倒垃圾,之後我再騎下去。後來員警就叫王立國跟搶匪 登記。登記之後沒有把王立國帶回去作筆錄,這樣就散了。 我不曉得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王薛秀 鳳既見被告所有、放置重要證件之包包及鑰匙遭人搶取,其 到場時卻僅要求搶匪返還鑰匙,而未一併要求返還包包,難 以置信。又倘行搶之人因此全身而退,順利離去現場,難保 不會再對被告從事不法行為,然王薛秀鳳見其子無端遭人不 法侵害,其竟未加以聞問事情始末或關心被告,復未要求員 警察明真相或追究責任,反而在取得鑰匙後,事不關己逕自 取回被告遭搶之鑰匙後即先行離去,反應更與常情不符。況 證人王薛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包包裡面其他東 西呢?)其他東西,他有什麼東西在裡面我就不曉得,因為 小孩子的東西我不會瞭解,因為他帶什麼我不曉得。(問: 那一個皮包裡面到底放什麼東西你是否清楚?)他有放提款 卡或什麼零瑣的。身分證一些有的沒的;其他不重要,我不 知道他的東西都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143頁),其既當時無法確知被告包包內究竟有無本件土地 銀行帳戶資料,即難佐認被告所述銀行帳戶遭人搶走乙情為 真。
㈤、再依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3條第1項及第4款規 定,員警於對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應迅速依法妥善處理, 並嚴禁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不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惟查, 證人王薛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員警叫被告和該2 名搶被告包包的人在現場登記,登記後散了,沒有帶王立國 回派出所作筆錄,事後亦未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至138頁)。然依被告所述及證人王薛秀鳳所證情節,被 告當時係遭受他人強行搶奪財物既遂,屬對被告之身體及財 產安全已形成實害之刑事犯罪,並非一般民眾糾紛,實施不 法侵害之行為人已亦在現場遭警方攔截,到場員警除未令不 法侵害者將被告財物全數返還外,更未依法定程序製作報案 三聯單,並進行偵查以明案情經過,僅將涉案者年籍資料登 記後任由不法侵害者離去現場,實難採信。又員警既據報案 到場,理應有出勤、工作紀錄。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以106年9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60002號函文、10 7年1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664002號函文內容:「104年 1月1日至106年9月6日,全然無被告因遭搶之報案紀錄,104 年員警工作紀錄簿中亦無相關紀錄可稽」、「經查詢本分局 110受理報案系統及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查詢期間:104 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皆無民眾王薛秀鳳之報案紀
錄」(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6頁),益徵證人王薛秀鳳 所證,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及證人王薛秀鳳所證被告之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遭搶走乙情,應非屬實。
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 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又一般人申辦帳戶提 款卡用意在於如有提款、轉帳等簡易帳務管理需求時,得以 使用提款卡在任一自動櫃員機辦理,而無庸耗費時間親自臨 櫃辦理。然此帳戶內款項變更、移轉,涉及帳戶所有人之財 務重要事項,為防止他人或未具權限之人任意使用金融卡而 造成帳戶所有人財產之損失,即有先行確認持卡人權限之必 要性。故為使自動櫃員機足以辨識持有金融卡之人使用金融 卡之權限,均會要求持卡人鍵入密碼後,始可辦理各項機器 提供之服務,於此目的,銀行於帳戶所有人申辦金融卡時, 均一定會使申辦者設定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 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 默記或妥善保管,甚至避免將密碼、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 ,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 款遭人盜領,如有提款卡或存摺遺失,更應立即報警或辦理 掛失。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遭搶之抗辯,已難憑採。 而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用以償還其申辦之104年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使用,業如前述,屬可以正常進出 使用之帳戶,其功能與一般帳戶無異,得用以提、存款,然 被告在遭搶後並未報遺失或掛失帳戶,重新辦理帳戶,甚至 未報警處理,反任由此狀態持續,其事後反應,已顯可疑。㈦、參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當知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 遺失或遭竊,為防止遭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 詐欺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運 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 定帳戶。依此推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帳戶做為取 得詐欺所得,已有把握在被害人遭騙時,被告不會將帳戶掛 失或止付,其詐欺犯行可順利進行。然被告在104年1月26日 申辦貸款後在104年7月27日間,僅繳納6個月之利息各139元
後,即在第7個月應繳納本金時起,即未再行繳納,有土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7頁),顯見其在104年 7月27日後已未使用土地銀行帳戶。酌以依被告歷來所述, 可知被告所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在被告持有支配 中,而該詐欺集團竟得以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 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 或止付,依此推論,本案用以犯罪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被 告有意提供至明。且被告提供之時間點應在被告最後一次繳 納貸款利息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 前,殆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邇來恐嚇或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自己所 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脫離自身保管支配,衡可預期 恐遭他人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自104年7月27日 前有多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紀錄,有上 開交易明細表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大成 沙拉油工作20幾年,薪水3萬多,都是匯郵局。我平常辦完 之後去領錢,每月總是會有進出領錢是我自己去領的,我媽 媽沒有跟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被告在104 年間有長期工作經驗,生活可以自理,且可以自行處理財務 事項,理解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使用目的及方式 ,其主觀上可預見前開所述帳戶資料如遭他人持有,極可能 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伊認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沒有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顯見其對他人可隨意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乙情並不在意,顯見 其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四、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詐欺正犯不明,被告自無從成立幫助犯; 且被告帳戶資料係遭他人搶走,並非自願交付,另被告又有
身心障礙,智識程度低於一般水準,而未掛失,故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本件證人楊昌霖係遭他人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 ,業如前述,是本件確實有詐欺取財之正犯犯罪行為存在, 自不因未察明該正犯之真實身分,而無視楊昌霖受騙之證述 ,遽指本件無詐欺取財正犯犯罪。而被告所辯土地銀行帳戶 遭搶乙情,與常情多有不符,非屬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 抗辯,更無理由。
㈡、又被告雖曾106年3月7日因腦出血及高血壓至安南醫院急診 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4月14日 出院,並導致口語及構音能力缺損,表達能力下降等情,有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安南醫院106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36、37頁)。然依安南醫院 107年3月5日函文內容:「在本次腦中風出血前,被告並未 到本院就醫,且一開始也是由急診入本院求診,故其是否之 前就存在此現象,無從得知,但病人為左側腦出血中風,此 中風常見有言語方面之缺損,此為可能之疾病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在被告106年3月7日就診前,被告有 無口語及構音能力缺損,表達能力下降之症狀,已難認定。 又被告106年6月12日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障礙等級為中度 ,障礙類別係「第7類」,並註明「符合行動不便認定」, 需於111年6月前重新鑑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9 日府社身字第1061385411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資料 影本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81頁),可見被告於106年 6月12日初次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所鑑定後其障礙類別亦為 肢體障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前(證人楊昌霖遭詐騙 前)有智能低下,對事務、客觀環境理解力不如常人之情形 。另證人即被告之母王薛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立國 在說話及聽力都有障礙,從小就有了,但看醫生都說沒問題 ,直到106年5月間至安南醫院看診後,經醫生建議才去做身 心障礙鑑定;所以王立國退伍之後,就一直在大成沙拉油做 事。王立國有念慈幼高工電機系,沒有畢業,念到二年級, 之後有去金門當兵;你如果拿錢,拿東西給他吃,交待不要 亂花而已,其他我不需要交待他,平常他不用我跟進跟出, 他自己賺錢自己花,多多少少拿幾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139、145、146頁)。可知被告並未經醫生判定有 智能障礙,亦曾正常就學及工作,生活事務均可自理無虞, 被告之理解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難認其有低於一般人水準。 況掛失程序並非困難,依其能力,其應可理解並著手辦理, 然其卻迄至楊昌霖遭詐欺時,均未申請掛失或補發手續,有
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6年5月4日康存字第1065001470號 函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均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供詐騙 告訴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時,即對於日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主觀上之預見,自無從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資 料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 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更實際造成告訴 人受有4,750元之財產上損失之情節,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 償告訴人6,000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言詞聲請調解 筆錄及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9至103頁),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情節、 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回收 場打工、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6 頁)及其家庭、身體、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