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峰
謝智仰
郭謜稽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正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智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謜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峰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103年5月20日 以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103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6月,並於103年1月 20日、103年6月9日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甫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謜稽曾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11日 確定,甫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偉銘(另行審結)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 月16日凌晨1時許,疑似遭符雅純之夫謝浚斌等不詳人士砸 毀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未據告訴),因而心生不滿,即夥 同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及陳祉諺、李慶龍、葉昇瑜、 陳立維、陳暐、林崇立、陳國峰(以上7人,另行審結)等 人,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AFS-0911、RAU-75 67、AFT-5616、AMJ-6690、AMJ-7600、AQQ-7170號等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符雅純之租屋處 前。曾偉銘並與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及其餘友人等人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持不詳人所有之球棒、木棍等器 械,朝符雅純上址租屋處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輛丟擲、砸 損;曾偉銘另持手槍2枝對空鳴槍及朝上址巷道停放車輛射 擊2發,致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因而破裂;及停放在
該處附近之柳致齊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A 柱、後照鏡、車輛玻璃4面、車燈破裂、車身車門凹陷、曾 裕展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 車燈、前保險桿破裂、後尾翼剝落、引擎蓋擦痕6面破裂、 車身右側前柱、前擋風玻璃彈孔各1處、陳榮峰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黃競龍所 有車號000-0000號玻璃破裂、右側板金、後車廂板金凹陷, 均因此而致令不堪使用(符雅純、柳致齊、陳榮峰、黃競龍 遭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曾裕展遭毀損器物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並以方式恐嚇他人,使符雅純、柳致齊、曾 裕展、陳榮峰、黃競龍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加害,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銘於警詢中(警㈠卷第23頁)之供述 (關於被告謝智仰、郭謜稽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 龍於警詢中(警㈡卷第80頁反面)之供述(關於被告劉正 峰、郭謜稽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正峰於警詢中(警 ㈡卷第58頁)之供述(關於被告郭謜稽部分)。(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案證物目錄 表(警㈠卷第89至91頁)、刑案現場照片34張(警㈠卷第 106至1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㈠卷第123至124 頁)、監視器擷取畫面82張(警㈠卷第127至167頁)、同 案被告曾偉銘等人車輛被毀損現場相片8張(警㈠卷第173 至1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警㈠卷第177至182頁 )、監視器位置示意圖㈠、㈡(警㈡卷第221頁至222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警㈡卷第223頁至2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11日南市警四偵 字第1060009272號函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偵㈠卷 第32至1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19 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37737號函暨指紋鑑定書各1份( 偵㈠卷第149頁至1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6年2月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63158號函暨DNA-STR鑑 驗書各1份(偵㈠卷第175頁至17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可資佐證。
(四)斷裂畚箕鋁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手槍(管 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TUE48129)1支、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制式彈殼(9mm制式子彈,均 經試射)5顆扣案可證
(五)被告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本件被告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與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 聚眾至上址並持球棒、木棍等器械丟擲、砸損符雅純上址租 屋處2樓遮雨棚及停放在附近之車輛,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 所有或持有之物品毀損外,亦屬聚眾尋釁及藉由毀損物品之 行為,對他人施加壓力,使人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加害而心 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而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再 者,實務上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就行為 人之傷害行為提起公訴,雖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其傷害 告訴,如檢察官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法院仍 應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28至431頁)。是本件被害人雖未 對被告等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惟檢察官仍 得對被告等人之恐嚇犯行部分追訴,先予敘明。 核被告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 與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正峰曾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1197號、103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6月,並於103年1月20日、103年6月9 日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謜稽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定,甫於105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因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之自小客車被砸,為報復而前往上址 為上開恐嚇犯行、深夜聚眾為上開犯行,擾亂社會安全秩序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劉 正峰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 狀況勉持;被告郭謜稽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狀況勉持;被告謝智仰於本院陳 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車行任職,家庭狀況勉持,有 一未滿周歲幼童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示懲。
四、另扣案斷裂畚箕鋁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被告3 人及共同被告曾偉銘均無法確認係何人所有(本院卷㈡第14 9頁、第123頁)。上開物品既無法認定屬被告3人即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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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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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警㈠卷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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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警㈡卷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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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偵㈠卷 │
│ │字第20531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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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 │偵㈡卷 │
│ │拘字第115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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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偵㈢卷 │
│ │字第4029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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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1宗 │本院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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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2宗 │本院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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