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月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月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蘇月良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18 巷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18 巷16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撞及沿公園路918 巷由西往東行駛、由吳順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造成吳順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挫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蘇月良於肇事後 ,回頭查看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迴轉逃離現場。嗣為警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順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82頁正反面 、第100 頁、第102 頁反面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以張建一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為其所有,平日均由其騎乘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在家,並無騎乘上開 機車,是借朋友騎乘出去買東西,朋友返回時機車沒有損壞 ,朋友也沒有告知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於105 年10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之人,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18 巷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18 巷16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撞及沿公園路918 巷由西往 東行駛、由告訴人吳順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挫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另上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於肇事後,回頭查看卻未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迴轉逃離現場 各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吳順隆於偵訊時之指 訴(偵卷第18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18至27頁)、 本院107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刑事警察局 放大版)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光碟原始檔案)11張 (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88至9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紙(警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05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34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一節,並無可採: 1.被告①於105 年12月2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稱騎乘你 XRQ-746 號重機車之友人詳細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繫?) 他綽號是『傑阿』,年約60歲,居無定所,我也不知道他真 實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語(警卷第4 頁);②於106 年5 月17日偵訊時稱:「當天機車是我的工人騎乘的,他騎乘延 平市場附近去買吃東西,他買完東西後就走了。(問:你說 的工人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叫『阿欽』。(問:他是 第一次跟你借機車嗎?)是。(問:你還記得他向你借機車 的時間?)不記得。(問:『阿欽』年紀?)約60歲,身高 約150 公分左右,體形比我瘦一些些,我本身身高約172 公 分左右,我的體重約90公斤,案發時間我的體重也是約90公 斤。(問:阿欽住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只見過他1 、2 次。」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③於106 年9 月15日偵訊 時稱:「(問:這部XRQ-746 號機車是你在使用,本件事故 你要如何處理?)那個朋友是初次見面,不知道姓名,也不 知道住在哪裡。」等語(偵卷42頁);④於106 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時先稱:「是我一個朋友騎的,他要去菜市場買東 西,我不太知道他的名字,綽號我也不知道」、「(問:他 在什麼地方跟你借車的?)就是我和緯路的住家。(問:那 天除了你們兩位還有什麼人?)只有我和朋友。(問:你的 朋友怎麼去你家的?)他騎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11頁 );⑤復於107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勘驗時稱:「(問:你 認為畫面上的人是誰?)就是我之前說的,我不知道他叫什 麼名字,我只知道綽號『義仔(臺語)』,大約60歲左右的 人,身高約170 幾公分。我不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也不知道 他的電話。(問:你都不知道,為何會讓他去你家?)他是
我另外一個朋友帶來的,說要來我家泡茶。(問:案發當天 有幾個人在你家?)3 位。(問:另外一個帶肇事者來的朋 友叫什麼名字?)『榮仔(臺語)』,電話我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83頁)。
2.若是被告願意邀請至家中作客,並出借機車之人,或是被告 之工人,應與被告熟識,且有一定之情誼,被告當不至於對 該人之真實姓名或相關年籍資料一無所知。被告不僅無法具 體說出該人之真實姓名,歷次供稱該人綽號是「傑阿」,又 稱「阿欽」,又改稱「義仔」,或稱不知該人綽號;關於該 人之身分,亦有稱「朋友」或稱「我的工人」;關於該人相 關資訊,曾稱身高約150 公分左右,又改稱約170 幾公分, 如果是同一人,怎會有如此不同之描述。另參以證人即被告 鄰居庄華珠於審理時證述:其沒有去做看護時,會在被告住 處旁邊鐵皮屋簷下做回收,被告工作出門都是5 點多下班, 其會與被告打招呼、寒暄,被告進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在 做什麼,被告爸媽來時,曾進去過屋內,已經好幾年了。其 平時撿資源回收,沒有看過很多朋友來找被告,不清楚被告 有無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反面) ,顯見被告平時也不常有朋友到訪,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之 人存在,顯有可疑。其次,關於案發當日朋友到其住處借用 機車之情節,被告亦先稱該名朋友騎腳踏車到其和緯路住家 ,當天只有其與朋友2人,嗣後卻又改口稱是另外一位綽號 「榮仔」的朋友帶來家裡泡茶,當天有3個人在其家中等情 ,若被告所稱確實為真實發生之經過,當不至於出現前後如 此矛盾、歧異之情節,且案發後全然無法聯繫上開朋友到庭 作證,則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肇事者有至其住處,向其借用機 車騎乘等節,應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3.雖被告請求傳喚庄華珠到庭作證,關於其案發當確實在家一 事,然依證人庄華珠上開證述,雖然其平時在被告住處旁做 回收,但因另從事看護,故非每日都是如此,無法確定案發 當日被告返家情況,無法作為被告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此 外,其並未隨同被告進入屋內,被告進屋後,顯無法得知屋 內狀況,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曾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亦無法 佐證是否確有到訪朋友借用被告機車騎乘一事,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案發時騎乘機車肇事之人應為被告:
1.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登記於張 建一名下,平日由其騎乘使用等情,與張建一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44頁)相合,且案發後第五分局
員警通知張建一到案說明時,張建一否認涉案,經警方勘察 肇事車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認車主張建一與肇事車騎士身 型明顯不符,認張建一所述應為可信,惟尚不知該騎士真實 身分,承辦人即不定時於該肇事XRQ-746號重機車常行經之 處守候,而承辦人於105年12月25日11時37分許,在臺南市 北區長榮路5段401巷口守候時,見該肇事XRQ-746號重機車 由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18巷10弄北往南行駛,穿越長榮路後 ,再往長榮路5段395巷內南向行駛,該騎士並非車主張建一 ,故承辦人隨即自後尾隨騎士,待該騎士於北區精忠街28巷 內停車時,即上前表明警方身分盤查騎士,始知該肇事XRQ- 746號機車騎士即為被告蘇月良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06年12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648274號函及 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日均為被告騎乘使用。 2.既然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平日由被 告騎乘,且於案發後亦是被告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案發地點 為承辦本案之員警攔查,再對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 第27頁、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12月 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648274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22頁)、本院107 年5 月8 日勘驗截圖照片(刑事警察 局放大版)、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光碟原始檔案)(本院 卷第84頁、第88至93頁),騎乘該機車之人身材壯碩,亦與 被告身形相仿,又被告所稱借用機車之朋友並不存在,則該 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之人,即應為被告。
3.另參以證人庄華珠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自己不好過。我收 到傳票後到他家,他媽媽還跟我說,這次和解的事情,是被 告跟他妹妹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若非被 告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依據其所述,顯然與肇事者並無任何 親密之關係,縱然被告一時找不到該人,亦無須特地向妹妹 借錢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益徵被告應為車禍事故之 肇事者。
㈣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07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 及勘驗截圖照片(刑事警察局放大版)、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光碟原始檔案)觀之,可見兩機車撞擊之後,告訴人已 人車倒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被告有先停車轉 頭查看,然後再騎乘機車迴轉離去等情,被告顯已預見告訴 人因車禍事故倒地受傷,其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 義務,卻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 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足 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
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 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騎乘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挫傷、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又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告訴 人已人車倒地,卻未對於其施以救助,即駕車逃離現場,企 圖逃避其責任,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求彌補對於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並非肇事者 ,犯後態度仍屬不佳,難見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已離婚,受僱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日新約1500至 1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