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月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月良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18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918 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18 巷16號 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撞及沿公園路918 巷由西 往東行駛、由告訴人吳順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挫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 ,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 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順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調 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與和解書各1 紙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