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90號
TNDM,106,交簡,1390,2018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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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VU(阮文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6 年
度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TRUONG MANH HUNG(張孟雄)」姓名與年籍資料,均應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之「NGUYEN VANVU(阮文武)」之姓名與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 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此係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 同法第366 條第1 款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二、…。」規定,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 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 ,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 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 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 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 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 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 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 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 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 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 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VU(阮文武,下僅載中文姓名)於民 國106 年2 月26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於同日警詢及偵訊 時,持用TR UONG MANH HUNG (張孟雄,下僅載中文姓名) 之中華民國居留(下稱居留證)證冒名應訊並為認罪,經檢 察官以「張孟雄」名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同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下稱本 件酒駕案件),於送執行後,張孟雄本人於同年8 月12日到 案向檢察官稱本案酒駕案件係張孟雄持伊居留證冒名應訊, 經檢察官比對本案酒駕案件內之阮文武查獲時相片、張孟雄 本人,於同年5 月9 日分案偵辦阮文武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 犯嫌,於同年8 月4 日緝獲阮文武本人,阮文武於同日偵訊 就其於本件酒駕案件持用張孟雄居留證冒名應訊認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 簡字第3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阮文武 本人於106 年9 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境,該偽 造文書判決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向國外送達後,於107 年5 月8 日向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詢送達回證,惟迄今未回)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偵審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酒駕案 件,既係被告阮文武本人冒名張孟雄應訊受偵辦而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酒 駕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之人即係被 告阮文武本人,而非遭冒名之張孟雄,自應由本院逕裁定本 件酒駕案件之原判決所載之姓名資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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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