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732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就過失傷害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偉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偉彰以書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蔡竹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竹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8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南市歸仁區西埔里工地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其於同 日20時2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路○○○○○○○○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者,不得駕駛車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前行;適有行 人朱偉彰站在上址路邊與友人聊天,即遭蔡竹林騎乘之機車 撞擊,致朱偉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右臉部挫傷腫脹合 併上唇撕裂傷1.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蔡竹林 、朱偉彰均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21時 19分,對蔡竹林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二、案經朱偉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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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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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竹林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
│ │訊中之供述 │駛之情形下,於前述時、地│
│ │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 │ │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路邊之告│
│ │ │訴人朱偉彰,使告訴人因此│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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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偉彰於警│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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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當時現場情狀及車損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形。 │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9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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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被告於案發後酒測值為每公│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升1.18毫克之事實。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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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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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駕駛人 於飲用酒類後之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皆因酒精作 用致受影響,往往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 有所降低,便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稍不 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常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 所得預見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男子,仍於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影響致降低 。而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酒後騎 乘機車致自身駕駛能力降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 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罪名 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