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建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26分,在臺北 市○○路000 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 )」( 下稱第一次酒駕),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 年4 月 28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2824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14分,在 臺北市大安路2 段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下稱第二次酒駕),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5 年4 月6 日以原告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YFF40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 處分)對原告吊銷已繳送 之駕駛執照3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涉刑事案件 部分,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又於107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6 分
,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與景平路口停等紅 燈時,因臉色紅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攔 停施以酒測,並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酒 後駕車,經漱口後,測得值為0.20mg/l(累犯、禁駛)」( 下稱系爭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且載明 應於同年3 月2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 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酒駕累犯已吊銷機車駕照,再吊銷原 告汽車駕照,原告無法生存,且原告並非開車喝酒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如體內 有酒精成分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 進而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故 酒駕與否之判斷,僅以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成分為斷,不以 是否於駕駛車輛時飲酒為判斷之標準。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 酒測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06 年7 月7 日經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07 年7 月31日,而員警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7 年2 月2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 之擔保期限內,故該儀器檢測自屬正常。又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駕駛汽車酒駕,遭作成A 處分,復於5 年內之105 年 2 月22日騎乘機車酒駕,經以B 處分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 ,期間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108 年4 月5 日止,原告於 107 年2 月27日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內,再次為本件酒後 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即應 吊銷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另原處分僅限制原告駕駛之權 利,原告尚有數種執業得以選擇,故原處分並未實質限制其 工作權及生存權,是原處分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並無違 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舉發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FF401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 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4 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 處分、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本 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可稽(見本 院卷第6 、31至32、35至36、39、40頁、55頁正反面),堪 認原告先前已有2 次酒駕紀錄,復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經警攔停實施酒測,當場舉發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並經原處分裁罰無疑。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 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未開車飲酒,且吊銷 其汽車駕駛執照將無法生存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經員警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該 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 106 年7 月7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 年7 月31日乙節 ,有酒測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堪信舉發員警於107 年2 月27 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 其測量結果,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0 年4 月 28日、105 年2 月22日為第一、二次酒駕,業如前述,其復 於107 年2 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情形,顯有5 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原告即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依前開道交條例第68 條第1 項規定,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
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 ,且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以其並非開車喝酒,且吊銷汽車駕 照將無法生存云云,惟吊銷原告所執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 為法律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 護大眾權益,該規定所採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手段,亦 可有效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達成前開目的之必要手段,尚難遽指為違憲,原告所述自難 作為不予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理由。
㈢、又原告為第二次酒駕時,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B 處分 吊銷已繳送之駕駛執照3 年,有B 處分1 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B 處分係 吊銷原告何種駕駛執照、吊銷該駕駛執照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該所函覆:「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至該所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3 項規定辦理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處分( 自105 年4 月6 日至108 年4 月5 日止),該所依所駕駛的 車種對應所持照類執行吊銷駕照,倘無可對應照類,依道交 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並檢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紀錄乙節,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6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10737685300 號 函及所附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反面),足見B 處分僅吊銷原告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吊銷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 之價駛執照,自未重複吊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100 年4 月28日、105 年2 月22日為 第一、二次酒駕後,復於5 年內之107 年2 月27日,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原告第二 次酒駕僅吊銷所駕駛車輛對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從 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對原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