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10號
TPDA,107,交,110,2018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江嘉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廖材楨 
訴訟代理人 余染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22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FV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 交裁字第AFV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33分,在其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花綠第花 坊」店面前,擺設盆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仁愛路派出所於106 年12月13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當場舉發原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載 明原告應於107 年1 月14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07 年1 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2 月22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 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對 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3 月21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開設花店已逾20年,為店面經營型態,並非攤販,門 口盆景亦係為巷弄綠化而設,未占用行車空間或妨礙交通, 員警每日巡邏通過亦未曾有任何異議。原告工作均在自家商



店內處理,無須至道路工作,且花店鐵門拉下停止營業期間 ,門口綠化盆栽仍照舊擺設,顯見該盆栽並非營業販售項目 ,被告復未舉證有人在該處工作或進行買賣行為,故原處分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將花盆擺放新生南路1 段132 巷7 號前 道路,該處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道路」範圍 ,原告於該址經營花綠第花坊,將該花坊之花盆植栽擺放於 道路範圍,是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22、23、26、3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之時、地,擺放盆栽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道交條例之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3 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擺放在店面前之盆栽係為 巷弄綠化而設,並非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其先前如此擺 設員警均未異議云云。惟查:
㈠、觀諸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經營花綠第花坊,該花坊內擺有大量盆栽 、花束,於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時,花坊店門前亦擺設大量 與店內相似之盆栽及花盆,盆栽旁並置有戶外移動式照明燈 乙節,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 、80頁),顯見花店門前之盆栽係為吸引顧客而擺設,戶外 移動式照明燈則係便利顧客夜間觀覽盆栽而設。是原告在其 所經營之花店門前供公眾通行之處,擺設盆栽、照明燈等物 ,自係利用該地點經營其花店,而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 行為,此與員工是否實際在花店門前從事勞務工作,或花店 門前之盆栽於花店關門時間是否仍然擺放無涉。原告一再主 張其無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云云,洵屬無稽。㈡、原告復陳稱其先前同一擺設行為,未經員警表示異議云云。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 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 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 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 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所述其先前同一擺設行為,員警 未曾表示異議或予以裁罰,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 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1 月14日前到案,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2 月22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 處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26頁),堪信原告違 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 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花店門前擺設 盆栽,係利用該地點經營其花店,自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所」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