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49號
TPDA,106,簡,49,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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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號
                  10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 倩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沈正雄律師(107年2月2日陳報解除委任)
      徐履冰律師(107年2月2日陳報解除委任)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侯宜諮律師
      簡凱倫律師(107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
      蔡易廷律師(107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
      王慕寧律師(107年4月27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5年12月
2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8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12 月24日由辜嚴倬雲變更為雷倩,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裁定應 由原告變更後之代表人雷倩承受訴訟,雷倩也於107年4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者,核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者(見 本院卷1第25頁公務電話記錄、卷2第15頁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 臺北市○○區○○路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105年3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臨時提案決議,分別於105 年2月5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22 日及5月17日函請原告提供原告勞軍捐歷史文件、財務狀況 、收支相關說明、預決算報告、政府機關捐助、補助之數額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期間亦於105年4月27日派 員拜訪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及5月25日函復被告略以, 勞軍捐之捐贈目的在於興建國軍眷舍及慰勞三軍等用途,係 由貴會前身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共同 承辦,於78年7月1日停辦,於79年2月8日成立後並未收受任 何勞軍捐,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及人員退離而無可考。惟原 告仍未依限提供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取數額等資料送被告, 被告認為基於原告與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之業務及財務有延 續性,而勞軍捐之收入係來自於民間,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 對該項經費之收支情形有監督及知悉權利,原告遲未將勞軍 捐相關資料報送,已達妨害公益程度,於105年7月6日,以 台內民字第1051102435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予以警告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請原告於8月15日將上 開資料送被告。原告對於警告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暨行政院訴願決定所持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 1.首應陳明勞軍捐於78年7月1日起停辦,原告成立後並未收受 任何勞軍捐、無勞軍捐之業務。原告成立之前、中華婦女反 共聯合會以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下稱軍友社)共同承辦 勞軍捐時之相關資料,因停辦距今已逾25年,有事實上困難 無法提供,原告已多次陳述。訴願決定稱「原處分要求提供 歷年勞軍捐等資料,該等資料之年度及內容究何所指或欠明 確」云云,既然如此,該警告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 第7款之無效行政處分。
2.訴願決定又稱:「惟據內政部列席代表說明,所指勞軍捐相 關文件及資料並非限於78年以前,停辦後之資料亦可提供… 依年鑑記載,訴願人81年間捐建18期國軍職務官舍2030間, 88年間捐國軍扶助基金新台幣2億元,是勞軍捐已停辦訴願 人後續仍使用勞軍捐,自非不能提供勞軍捐用途…內政部10 5年3月間查據當年收受勞軍捐之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提供99年至104年…勞軍捐執行結果」云云。然勞軍捐既已 停辦,原告自成立之始即無此項收入,則如何提供「停辦後



之資料」。且若被告所要求之資料為原告成立後之財務資料 ,則此與原告成立前之勞軍捐係屬兩回事,內政部之說明、 訴願決定之理由,顯然與原處分無關。79年成立政治團體之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嗣更名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在精 神、宗旨上雖有所傳承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及改為之中 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但原告成立後既已不再辦理勞軍捐,顯 然係以原告之資源,用於勞軍或相關支持國軍之活動。內政 部或訴願決定並無任何證據,即逕自指稱「79年後仍使用勞 軍捐」云云,實屬無理。依原告所瞭解,當年勞軍捐係由各 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每年決議認捐若干金額,各公會係捐助 者而非收受者;而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每年決議認捐之金 額,係由國防部會同原告及軍友社等機構,商定用途且年年 結算,且勞軍捐早於78年即已停辦,何來所謂「高雄市進出 口商業同業公會99年至104年勞軍捐執行結果」。 3.訴願決定另稱:「軍友社亦收受勞軍捐,歷年預決算比照當 時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訴願人…申請『轉換』 為政治團體前,未比照當時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內政部78年6月30日…訂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訴願 人亦未辦理…訴願人旋『轉換』為政治團體…內政部於95年 11月16日訂定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訴願人仍未辦 理,是自始未將勞軍捐數額及流向公開」云云。然查,軍友 社係於40年間成立,早於70年代,該組織即設立國軍英雄館 等對外營業之單位,其比照工商團體處理相關問題,有其歷 史原因。但原告從沒有對外營業單位,與其不同,當然不能 比照工商團體。內政部78年6月30日訂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 辦法,但次年原告即改組為政治團體並重新申請設立,則原 告未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行事,並無不當。至於原告申 請設立政治團體之後,財務方面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並非拒 不接受政府機構監督。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申報原告成立後 之財務,乃係另一問題,原告亦積極處理而與勞軍捐無關, 已如前述。78年以前勞軍捐,係年年結算、各進出口商業同 業公會每年決議認捐,根本沒有流向不明、不受監督的問題 。
4.訴願決定稱:「原告與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後改為中 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業務及財務具有延續性,不失為同一組織 」云云。然查,原告當年申請成立時,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新章程、選出新負責人呈報,被告及訴願決定未提出 任何證據,即逕自認定,理由不備。以勞軍捐為例,先前組 織以勞軍為主要業務,惟原告成立時即已無此收入,且係以 慈善公益為主要業務。甚者,原告105年7月22日提起訴願後



,歷經5個月審理,於105年12月29日作成訴願決定,於其理 由中提及105年12月14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46次會議 ,曾邀請被告派代表列席說明,其說明內容多列為不利於原 告認定之理由。惟該等會議請內政部即被告代表列席,卻未 同邀原告派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其處理程序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有失公允。何況,如前所述,此一訴 願決定既需延期作成,應係有諸多爭議必需釐清,而行政院 訴願審議委員會105年12月14日方才開會要被告派員列席, 29日即作出決定,顯不可能對被告代表之陳述為任何調查, 自非合法。
(二)人民團體法對政治團體採「高度自治、低度規範」原則,未 賦予主管機關強制調查權,原處分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行政調查係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因調查資料或 證據之必要,依法所採取之蒐集資料或檢查措施。而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之必要,除自行蒐集各種報導,或調閱相關文件 或卷宗外,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示文書、資料、物品; 行政機關行使此項權力,應注意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依據, 如無刑罰或行政制裁為擔保,亦不能強制實施。純賴受調查 者之協助、配合以達成調查目的者,此為任意性調查;反之 ,如行政機關經由強制手段所實施之調查,包括直接以實力 擔保其時效性之直接強制調查(如以實力加諸相對人之身體 、財產、住所,實現其意志),及以實力以外手段擔保之間 接強制調查(如透過罰則規定等,事先間接課予受調查者忍 受義務),依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則必須法律明文規定 賦予行政機關有此權限,始可為之。此參照大法官會議535 號解釋說明警察行使條例時行使職權時需要法律明文依據。 2.次按人民團體法原名「非常時期團體組織法」,於31年2月 10日制定公布,初無人民團體之分類,亦未就人民團體財務 管理有所規範。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為「動員戡亂時期人 民團體法」,始於第4條區分「職業團體」、「社會團體」 及「政治團體」,並於第六章規定「經費」(包括第33條第 34條),第九章規定「政治團體」(包括第49條規定),均 與現行條文同。惟該法第49條規定,是否排除同法第六章第 33條及第34條有關經費事項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實務 運作滋生疑義。法務部於80年7月30日法80律11513號函,說 明二、謂:「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修正時,揭示『尊 重人民團體的自主性,期望透過章程之規範,依內部民主程 序自律自立。』之原則,研擬相關條文,亦即對政治團體, 係採高度自治,低度規範原則辦理。該法第49條『政治團體 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



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乃係因應政治團體之特殊性與實際運作之需要,所作之自 主性規定。揆其立法真意,當係排除該法第33條及第34條有 關經費事項之規定,以符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時 ,增加政治團體自主性之國際潮流。」等語。另被告於95年 11月16日訂定發布「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據被 告前代表人於立法院接受質詢時稱:「在95年的時候,我們 才函頒一個政黨及政治財務申報的要點,規定政治團體跟政 黨每年向內政部申報財務結算書表,但因為它是一個行政規 則,沒有強制性」「張委員宏陸:如果他報給你們的財務報 表有作假呢?陳部長威仁:有關政黨的部分,我剛才說的是 用要點,並沒有強制可用第58條處分的地方…它所申報的財 產,都是經過會計師簽證,我們基本上是核備的動作,不會 特別去查」等語。由此可知,人民團體法第34條雖規定,人 民團體每年應編造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核備,但行 政實務上認為於政治團體並無適用。至被告於95年11月16日 始訂定有關財務申報之行政規則,仍認為並無強制性,且僅 規定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申 報,不及於特定項目經費收支之原因文件資料,被告以「政 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為要求原告提供勞軍捐資料之 法律依據,自屬無理。因此,人民團體法未授權主管機關得 要求政治團體就特定項目經費收支情形提供文書資料,亦無 規定未配合提供即得處以罰則之間接強制調查方法,則本件 自無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處分予以強制之餘地。 3.被告辯稱因應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會議臨時 提案要求,基於勞軍捐之收入來自民間,主管機關對於該項 經費收支情形應有監督及知悉權利云云。惟查,人民團體法 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對於人民團體要求提供特定經費之收支 文書資料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有監督及知悉權利,已屬無 據。況人民團體法亦未規定,如未配合提供資料,即得處以 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被告向來行政實務亦認為申報財務結算 書表並無強制性,可知被告之要求,純屬「任意性調查」性 質。然本件被告逕以原告未提供其所要求之特定項目勞軍捐 經費收支情形之文書資料為由,處以警告處分,顯屬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調查法理。
(三)原告無配合提供勞軍捐經費收支資料之協力義務,不得因未 配合而課以原告裁罰性不利處分: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行政罰法第



1條及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此,警告處分係以「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為要件。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要求原告提供有 關勞軍捐款經費收支文書資料而原告有提供義務之法律依據 為何。至於被告辯稱:「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已於96年廢止 ,本部仍得依該辦法瞭解原所收捐款辦理情事是否符合核准 時之計畫用途云云;被告既稱該辦法已廢止,且非法律所授 權,自不得援引為被告實施強制性調查及原告負有協力義務 之依據甚明。
2.另參照被告於本件原處分後,仍於105年12月21日台內民字 第1051104935號函要求原告提供歷年勞軍捐財務收支情形, 援引之法律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40條。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此僅係規 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 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 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 (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4879號函參照)。而 「本件網路平台業者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錯誤、偽造之違 規會員帳號等資料,致執法機關無法進行行政違規事件之查 處時,得否對之裁處行政罰,端視各該法規有無課予網路平 台業者配合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定,尚難逕以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40條有關行政機關調查事證之原則性規定,作為本件 裁罰依據。」(法務部102年02月04日法律字第102035012 80號函意旨參照),亦採相同見解。縱認被告係依行政程序 法第40條規定要求原告提供勞軍捐文件及收取數額等相關資 料,惟該規定僅屬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 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被告以原告未能配合其 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調查事證原則性規定,處裁罰性不利處 分,顯有違誤。
(四)機關要求提供文書資料,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與是否構 成妨害公益,要屬二事,被告並未提出可認原告有「妨害公 益」情事之證據:
1.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 ,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不利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 擔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基此,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人民 提供文書資料,本屬主管機關職權調查有無構成足以做成負 擔處分之違法事實,其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並非得以未能自 人民取得文書資料,逕自推認人民未提供,即有不利之違法



事實存在,否則,無異使上開職權調查規定變相成為人民有 「自證己罪」之義務,顯非合於證據法則。又人民團體法第 58條規定之何謂「妨害公益」情事,用詞相當抽象,且本條 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權力過大,不僅規定違反法令者,甚至對 妨害公益者,都可予以解散,實有待商榷。此於78年人民團 體法修正時,於院會逐條審查會議紀錄中,即有立法委員提 出質疑(見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雖最終 仍維持原草案條文之文字,惟所謂「妨害公益」情事,既有 上述疑慮,於適用上自應從嚴解釋,以避免過當干預,最後 手段可能竟得由主管機關作成解散處分。由此可知,所稱妨 害公益情事,應限縮於團體所為之決議、章程所定之業務執 行、職員個人行為,對於公益造成危害,或團體本身無法正 常運作、違反許可條件,未能達成人民團體自治之目的而言 。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無構成「妨害公益」事 實,係由主管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規定作成決定,非得以人民團體未能配合機關所實施之證據 調查方法,逕認為有構成「妨害公益」情事。原告未能提供 ,充其量為被告應再踐行其他證據調查方法,今竟認為原告 有妨害公益情事,顯違反證據法則,亦有行政機關怠惰之嫌 。
2.另據被告答辯意旨所提「婦聯60週刊特刊」所載「婦聯會歷 年重要事紀」可知,原告已詳列各年度於國內外積極從事各 項公益活動事蹟,且有照片可稽,足認原告之組織運作順暢 ,確能落實章程所定任務執行,並無任何妨害公益情事。至 被告所稱以國防部提供之接受軍友社捐款資料,以及被告不 完整之軍友社申報資料;被告函請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 會提供99年至104年之「勞軍捐執行結果」,推算證明勞軍 捐金額龐大,停徵後仍有結餘款,原告有心亦可提供云云。 被告自承:「…勞軍捐,係依上開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已廢 止)由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44年起每年經會員大會通過捐獻 案…嗣後改為自由樂捐至停徵止,所得捐款直接撥入中華婦 女反共聯合會及軍友社專戶,其支出使用計畫與預算,每年 經婦聯會常委會及軍友社理事會討論後列支…」,則該勞軍 捐款並非稅捐,且每年計畫、使用、決算非原告獨自決定。 被告又稱:「…勞軍捐部份回流臺灣省及臺北市、高雄市進 出口公會作會務使用…勞軍捐每年附徵範圍及實際結匯金額 已無可考」,則政府都稱當年情形無可考,以此指摘原告, 更顯無據。且被告所附高雄市進出口公會函文亦載明其函覆 內容為「保留款支用、軍友社同意、本來要給婦聯會」等語 ,足見該公會自行留用勞軍捐款之款項,與原告毫無關係。



3.再查,論及38年至68年之期間,兩岸局勢緊張,蔣宋美齡女 士發起婦聯會並發動勞軍捐款,各界捐款來源多元,並非以 被告所指進出口公會決議之勞軍捐款為唯一來源,不能將原 告現今財務情形一律與當年勞軍捐款畫上等號。而人民團體 法並無財務資料保管相關規範,相關法律規範財務報表亦僅 保存10年,故數十年前之決議捐款數額,當年即使年年結算 ,原告歷經人事組織搬遷更迭,時隔久遠,相關資料逾通常 保管年限而銷毀或佚失;78年勞軍捐款停辦後,結餘款明細 檔案更難以整全。原告嗣於被告要求下,已提出現今前推10 年之財務資料供核,絕無拒絕監督之情事。況縱使認為有結 餘款,以被告所依據之96年廢止前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8條 規定,於該辦法廢止前,被告理當已即時依上述規定派員查 考,避免文件資料日久滋生保管銷毀問題。既被告未有何制 止或移送刑事偵查等作為,可見原告就其收支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行為。被告於停辦捐款超過25年後,及上開辦法廢止逾 10年後,再為查考,以被告未能提供相關文書資料,認原告 有妨害公益情事竟加以處分,顯屬權力濫用。
(五)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協力義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距今10年 以前之勞軍捐相關文書資料,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1.按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 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 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 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 ,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 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學者有相同見解,法 務部104年7月28日法律字第10403508470號函亦同看法。 2.事實上,公文書檔案管理,亦有檔案逾保存年限銷毀之情形 ,此由行政院於91年4月13日成立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 會黨產處理小組網站,於96年8月30日張貼表明「有關勞軍 捐之上述說明資料,相關檔案因已逾『檔案管理法』規定之 保存年限,目前均予以銷燬,因缺乏佐證資料,且係憑各資 深人員口語相傳整理取得,爰請僅供參考。」。今人民團體 之文書資料保存年限,人民團體法並未明文,且行政實務對 於政治團體是否應就財務管理加以規範,亦未明確,甚以訂 定較早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有關經 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等,亦僅規定保管10年,實難苛求 非工商團體之原告,仍應妥善保存長達10年以上。何況,被 告或相關主管機關自身尚且未能保存其考查捐募收據券票辦 理情形之資料(例如被告答辯狀亦稱國防部查無44年間核准



公函資料),卻於停辦捐款逾25年後,責令原告提供當時勞 軍捐款收支文書資料,顯無期待可能。
3.被告辯稱:軍友社仍能提供57年至79年間決算資料,進出口 商業公會可提供99年至104年間勞軍捐款支出情形,原告並 非不可能提供云云。然進出口商業公會為工商團體,軍人友 社比照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處理,原告自始即非工商團體 ,被告自始未要求原告比照適用。而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早於61年1月5日即訂定發布施行,則軍友社之財務文件保存 處理,於78年間停止捐款前,尚有法令依據可循,實與原告 為政治團體,至96年間始明確規定申報預決算書表格式等執 行規定,顯有不同。縱認為原告有依被告要求提供文書資料 之協力義務,然被告依其所主張之統一捐募運動辦法規定, 當時應已善盡查考經費收支有無違背法令之職責而有留存相 關資料,卻未能留存,自難認為原告同有保存相關文件資料 之事實上期待可能性。
(六)原告收受民間團體勞軍捐獻屬於受領贈與性質,非屬稅捐或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並無公開捐款資料之法律規定 :原告收受國內、外之各界勞軍捐款,推動勞軍事務,自蔣 宋美齡39年4月成立原告前身即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起 即已開展。蔣宋美齡號召全國同胞捐資興建國軍眷舍、推動 勞軍,至46年間,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率先提案,經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由會員於進口物品結匯款項每1美 元捐贈新臺幣(下同)5角(70年減為3角,78年減為2角, 77年減為1角),交由原告前身以及軍友社執行之;其後各 地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陸續響應,款項收取由公會委由商業 銀行代辦核收捐款。該來自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捐款, 除一部分由前揭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留用外,其餘撥入原 告及軍友社設立之銀行專戶;原告收受勞軍捐款後即用於勞 軍相關活動,至78年進出口公會函知銀行自同年7月1日起停 止代收捐款。由上可知,原告受領前揭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 會之勞軍捐款,與當時其他來源之捐款並無不同,均屬收受 民間之贈與,且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勞軍捐款,係經會 員代表大會通過,委由各辦理結匯之銀行配合辦理代收,其 停止代收捐款,亦由同業公會通知銀行,未涉及政府歲入、 歲出事宜,此有行政院103年5月13日院台專字第1030027578 號函可稽。且係「工商各界出於自由意念之義舉,並非政府 強制課徵,政府並無干預或強制情事」,亦有行政院76年12 月17日臺76專字第29493號函、行政院77年5月16日臺77專字 第12390號函、行政院77年5月3日臺77專字第10975號函可稽 。故為避免外界誤解為稅捐徵收,財政部於106年2月22日亦



發布新聞稿澄清,上開勞軍捐款,非屬「稅捐」。是以,被 告辯稱實非可取。業者倘無意願,當可向其所屬同業公會反 映,由其所屬公會討論之,對原告而言,只是受領單位,既 無法強迫、亦無任何強迫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情事,為 民間團體間之民事贈與行為,非公權力行使,亦未受任何政 府機關之委託辦理,故原告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2項規 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或團體,自無同法應公 開資訊規定之適用。何況,政府資訊公開法94年12月28日始 公布施行,如何能溯及既往適用。
(七)原告收受勞軍捐款資料如何保管及是否揭露,法無明文規定 ,相關資料已逾通常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款項運用亦經國 防部認定有助於國軍基層士氣,原告無任何妨害公益情事: 1.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舊法 僅有職業團體之分類(第3、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章程應 載經費及會計(第12條第11款),並未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 報。61年1月5日訂定發布「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此辦法 並無法律授權,僅屬行政規則性質,且該辦法所稱之工商團 體,指工業、礦業、商業及輸出業團體(第2條),規定應 將財務收支報表、決算書、收支對照表等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14、17條),嗣經修正公布,均大致相同意旨。惟原告 並非上開定義之工商團體。就非屬工商團體之社團組織,其 財務如何處理,被告係因應個別團體之陳情,回應如何辦理 ,再個別通知該團體得「比照」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 辦理,並無通案比照適用之規定。至於軍友社可否免受工商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之約束,亦係個案函覆(有關軍友社 函陳情被告准免受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預算年度限制之約 束即可知)。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 體法」,新法增加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之分類(第4條), 惟前已說明,行政實務認為不適用於政治團體,且被告93年 3月5日台內民字第0930003007號函覆監察院一再敘明,原告 於79年2月8日申請立案為政治團體,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3 條及第34條,有關會費等經費繳納額數及方式,以及每年預 算、決算報告應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等語可知。78年6月3 0日訂定發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勞軍捐款於78年7月 1日停收,此辦法亦係同時始訂定發布生效,故關於勞軍捐 款收入支出,本無適用該辦法之可能。再者,78年1月27日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65條之規定,公布施行前未經立 案之人民團體應辦理立案,又因新法規定新增團體分類,原 告檢討既有組織型態應歸類於何種團體分類,法令適用上滋 生疑義。至原告於次年即79年2月8日申請核准立案為政治團



體,當時尚未屆滿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之曆年(自每年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上開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社會 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 、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 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 ,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3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原告於年度終了後尚未屆滿2個月即核准立案為政治團體 ,根本無從適用上開辦法。被告雖基於監督政治團體及政黨 財務透明,95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 報要點」,但仍認為並無強制性。依該要點規定,各項會計 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算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 計年度結束起保存7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算會計事項 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10年(第4點),另規定 應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上一年度之「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 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但並未包括特定項目經費收 支之單據、原始憑證等原因文件資料。此要點發布施行,距 原告於78年停止收入勞軍捐款後,17年前之相關帳簿憑證等 原因文件,迄今亦早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提供,更遑論被告 係於26年後之今日,要求提供特定項目經費收支之單據、原 始憑證等原因文件資料,顯非合理。至「政黨及政治團體財 務申報要點」,亦未明文針對特定收入來源資料,應檢附相 關單據、憑證等原因文件資料報請備查,且未列舉何項經費 收入來源資料應永久保存。足見針對政治團體財務資料之保 管及揭露,其影響公益程度,依被告設定之會計憑證、帳簿 等原因文件資料保存年限觀之,自可認為逾保存年限後,已 於公益無影響而無再監督之必要。是以,針對逾通常保管年 限之文件資料,倘要求人民更長年限甚至永久保管或揭露, 除須其所關涉公益性重大外,屬課予人民更高度之保管義務 ,自應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始能令人民於財務處理有預見可 能性並預做安排,不得僅以行政規則形式定之,更不能溯及 既往,俾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已逾通常保 管年限之文件資料,先前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原告有永久保管 義務,逾26年後,即使原告未能依限提供,亦不能認定妨害 公益。
2.被告辯稱:原告收受勞軍捐龐大金額對整體社會而言屬重大 公益事項,原告拒不說明,確實妨害「公眾知悉權利」云云 。惟所謂「公眾知悉權利」,係針對政府機關掌有之資訊而 言,此雖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加以保障,但原告為人民團體, 並非政府機關,亦未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該法亦 不能溯及既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謂「公眾對於人民團體



財務狀況有知悉權利」之法律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指明,自 無從遽指原告違反「妨害公眾知悉權利」之公益。再者,即 使認為公眾有知悉權利,或被告可代表公眾要求原告提供, 亦非毫無限制;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定期保存年限最長為30年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4條)。關於勞軍捐款相 關資料,政府機關相關檔案已逾檔案管理法規定之保存年限 ,目前均予以銷毀,足見其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未列為 長期或永久保存資料而予以銷毀。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 勞軍捐款相關資料既已逾保存年限,可認相關資料於公益已 無影響,則原告未能提供,自無妨害公益可言。實則,被告 於105年4月1日答覆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次全 體委員會議書面報告中,亦記載國防部於77年1月28日函覆 有關停徵勞軍捐一節回覆意見:「(1)進口結匯附勸勞軍捐 獻,係各工商界等公會於每年會員大會通過實施,係基於敬 軍愛國熱忱,出於樂捐意願,政府向無干預或強制情事;… (4)勞軍捐款支出最多者為常備戰士家屬服務與慰助,三軍 官兵服務及興建職務官舍,以低階為著眼分配有眷無舍官兵 使用。多年來勞軍款依捐獻者目的有效運用,確已發揮鼓舞 三軍提高士氣功能」,可見關於勞軍捐款之運用,並無不當 。是以,原告收受勞軍捐款既已依捐獻者目的有效運用,且 發揮鼓舞三軍提高士氣之功能,足見並無妨害公益情事。(八)被告答辯一再混淆「勞軍捐款資料」以及「財務現狀資料」 之不同要求;原處分理由不包含原告違反法令、章程: 1.對「勞軍捐款」資料部份,原告係事實上無法提供,但「財 務現狀」資料部份,儘管被告是否有權要求提供容有法理疑 義,惟原告仍盡力配合提供。有關人民團體法對於政治團體 第49條有關政治團體之組織與運作、選任職員、會議及經費 等事項,規範於其章程中另定之,立法真意係排除該法第33 條及第34條有關經費事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基於職 權於95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 點」,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具有強制性等等容有疑義,但 原告仍然尊重主管機關,將95年迄今之財務資料提供被告, 原告絕無拒受政府監督之情形。關於「勞軍捐款資料」,如 依被告所述,特定為「46年至78年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捐 款、且交付給原告之部份」,則在當年僅係原告收受款項來 源之一,原告一再強調不僅原告無法提供,各政府機關尤其 國防部亦未保存而無法提供,不要說被告對原告處以警告處 分,即使更多、更重之處分,亦無法提供。甚者,就特定項 目資料,前揭人民團體法、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等 法規亦未規範,被告根本沒有要求提供之法令依據,遑論強



制甚或處分。
2.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係「原告未提供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 取數額,有妨害公益情事」,並非「未依政黨及政治團體財 務申報要點規定辦理財務申報」,兩者為不同基礎事實,且 不能劃上等號。被告106年4月13日補充答辯狀記載:「且系 爭處分係因原告未提供勞軍捐資料,有妨害公益情事,尚非 未依『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向本部辦理財務 申報,亦未指摘原告之財務情形與當年捐款一律劃上等號」 等語,可知被告亦充份瞭解前揭「未提供勞軍捐資料」與「 未依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辦理財務申報」係不 相同之兩件事。從而,原處分之理由,不包括原告有違反法 令、章程之情事甚明。被告答辯(三)狀竟又稱:「原告未依 人民團體法第34條及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辦理 財務申報,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予以警告,於法自 屬有據」云云,被告立場明顯前後矛盾。更何況,被告於答 辯(三)狀,亦自承原告已依申報要點申報在案。則非屬本件 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及理由者,自非法院所應審酌之範圍。(九)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而禁反言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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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