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10號
TPDV,107,重訴,610,2018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文益 
被   告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建志 

被   告 陳又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達公司 )民國106 年8 月1 日邀同其餘被告宋建志陳又溱(下稱 宋建志陳又溱)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於106 年8 月4 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至126 年8 月4 日),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4 日按月 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按年率百分之2.50按月計付。於106 年8 月8 日向原告借 款95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至111 年8 月8 日),約定自 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於每月8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 按年率百分之3.00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之情事 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華利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2 月 4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 據授信約定書第6 、7 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61 萬2,753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1 萬2,75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見本院卷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 ,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1 萬2,753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 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 故就此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