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99號
TPDV,107,重訴,59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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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八龍 
被   告 陳江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 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昀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鑫公司)於民國 106 年1 月11日邀同被告陳八龍陳江婉玉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分別106 年 3 月17日及106 年11月10日各撥款10,000,000元,均約定利 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計息,如未依約還款,按 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應按約定利率20 %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昀鑫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357,18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八龍陳江婉玉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 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及利率資料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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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民國)│
│號│(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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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57,184元 │自106 年12│2.59% │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17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清償日止 │ │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2│10,000,000元│自106 年12│1.87% │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1 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清償日止 │ │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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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