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國平發支付命令
,惟林國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玖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
貳佰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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