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67號
TPDV,107,重訴,467,201806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進金 
被   告 黃世全(即黃文巧及黃洪寶玉之繼承人)

      黃智惠(即黃文巧及黃洪寶玉之繼承人)

      黃淑慧(即黃文巧及黃洪寶玉之繼承人)


      黃新翔(即黃文巧及黃洪寶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全黃智惠、黃淑慧、黃新翔應於繼承黃文巧、黃洪寶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拾伍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黃世全黃智惠、黃淑慧、黃新翔於繼承黃文巧、黃洪寶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新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文巧、黃洪寶玉、黃 世全、黃智惠、黃淑慧、黃新翔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7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文巧、 黃洪寶玉之訴,並限縮請求金額以被告黃世全黃智惠、黃 淑慧、黃新翔所繼承黃文巧、黃洪寶玉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復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於繼承黃文巧、黃洪寶玉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50,000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文巧邀同訴外人黃洪寶玉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5,650,000元,約定按月每月付息一次, 於107年1月10日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88%計算(目前為年息2.97%),並約定本筆 借款如未依約按期還本繳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本金已於10 7年1月10日到期,原告除已獲償至10 7年4月10日止之利息 外,其餘借款本金及自107年4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全 數迄未清償。而借款人黃文巧及連帶保證人黃洪寶玉皆已死 亡,被告黃世全黃智惠、黃淑慧、黃新翔為上開二人之繼 承人,且經鈞院家事法庭函覆全體繼承人均無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則依法被告等應就借款人黃文巧及連帶 保證人黃洪寶玉之前揭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智惠、黃淑慧、黃世全於言詞辯論到場陳稱:我們願 意還錢,從父親的遺產範圍內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亦有



明訂。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屬 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借款人黃文巧及連帶保證人黃洪寶玉分別於106年1月23日、 同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等之繼承人乙節,有本院 107年2月14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273號函、107年2月25 日北院忠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682號函、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第33至39頁),是被告等人自應於其等繼 承黃文巧及黃洪寶玉之遺產範圍內就該二人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15,650,000元 │自民國107年4│2.97% │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
│ │月11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利率20%計付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9,720元 原告已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海外版) 88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150,6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