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05號
TPDV,107,重訴,305,2018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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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劉瑞瑕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欣惠律師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於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163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3年間 被告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之總經理 王盛禾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洽談有關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合建事宜,當 時王盛禾向原告宣稱若伊願意提供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參與 合建,則按比例換算後,伊可獲得共約53坪之合建權利云云 ,雙方遂於103年9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松助公司進行合建開 發,伊並選定77巷9樓C戶(計22 .89坪)及65巷8樓E戶(計 22.35坪),於扣除所分得之前兩戶坪數(共計45.24坪)後 ,被告松助公司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剩餘之7.76坪,同時該公司亦同意自原告搬遷後每 月補貼伊35,000元。之後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先收受被告松 助公司保證金50萬元,王盛禾再向原告誆稱略以:伊若於合



建完成後將所分得之77巷9樓C戶及65巷8樓E戶分別辦理產權 登記予二名兒子即高啟淵高啟明時,其恐將負擔高額之贈 與稅;故建議原告可與被告松助公司簽訂假買賣契約,先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松助公司,復由原告之子高啟淵、高啟 明與被告松助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如此即 可避免支付高額之贈與稅云云;依王盛禾之假買賣計畫,原 告可向被告松助公司先行取得約1,000萬元(按其中6,984,0 00元為該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兩戶房屋以外之剩餘坪數 ,以每坪90萬元給付原告之找補差額,另300萬餘元則由被 告松助公司先行墊付,復由原告之子高啟淵高啟明於合建 完成交屋過戶後貸款返還予被告松助公司),且可避免高額 贈與稅云云;原告遂聽信王盛禾之提議,於104年2月11日與 被告松助公司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985 萬元(含土地價款4,935萬元、建物價款50萬元),惟實際 上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間僅係屬假買賣之關係,被告松助公 司亦允諾提供資金以協助制作買賣金流之外觀。 ㈡嗣至104年2月11日簽約當日,原告依約取得被告松助公司所 提供之1,000萬元後,遂深信不疑前開可規避高額贈與稅之 假買賣計畫,同意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松助公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該公司名下,被告松助公司隨即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又原告之子高啟淵高啟明為配合所謂可規避高額贈 與稅之假買賣計畫,亦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4年10月7日 與被告松助公司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而王盛禾高啟淵104年8月6日簽約當日即提領6,7 05,000元暨開立支票乙紙均交付之,再由高啟淵將該支票存 入被告松助公司之帳戶;另高啟明亦於104年10月7日簽約當 日由王盛禾提領745萬元交付之,先由高啟明存入其名下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再轉匯回 被告松助公司之帳戶。易言之,高啟淵高啟明分別於104 年8月6日、104年10月7日與被告松助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均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所有金流均係由被 告松助公司提供資金予高啟淵高啟明後,再轉匯回該公司 ,用以製造履約假象。之後被告松助公司於105年3月25日為 製造系爭假買賣契約之價金金流,故先由被告松助公司交付 2,7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於被告元大銀行將該支 票提示兌現後,悉數提領交由王盛禾代被告松助公司收回; 被告松助公司另於105年10月25日再交付金額為11,039,691



元之支票予原告,復由原告於被告元大銀行將該支票提示兌 現後,悉數提領交由王盛禾代被告松助公司收回;故實際上 原告僅收取1,000萬元,並未額外領取其他價金。詎於106年 間被告松助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該公司將總經理王盛禾撤職 後,竟片面否認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系爭假買賣契約、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之子高啟淵高啟明繳納工 程款云云,原告與其子始驚覺受騙。
㈢原告於l04年2月11日與被告松助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亦應屬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共同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請求被告松助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2 月11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松助公司既非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該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元大銀行,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規定須經有權利人即原告承認始生效力,惟原告鄭重否認之 ,因此被告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年3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自得請求除去之,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元大銀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如先位聲明 第1、2項所示。
㈣再者,原告除主張沒入被告松助公司已支付1,000萬元款項 外,另再請求因被告松助公司違約所受損害4,985萬元,茲 依本院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之相關地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顯示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4年 2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松助公司後,隨即設定他項權利予 被告元大銀行(推論應係以「借款」為原因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之後再於105年間辦竣滅失登記,則原告所受損害應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建物價款以50萬元計算之 ;復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4年2月11日移轉予被告松助公 司後,隨即遭被告松助公司設定他項權利予被告元大銀行( 推論應係以「借款」為原因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後被告 松助公司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元大銀行, 則縱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終得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然因被 告松助公司業以「借款」為原因設定抵押權擔保予被告元大 銀行,顯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有關土地價款4,935萬元計算之,爰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㈤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元大銀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3月11日經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②被告松助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2月11日經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松助公司應給付原告4,9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松助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松助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就原告所為先位聲明部分所為抗辯:
⒈按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於103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松助公司出資興 建房屋後,雙方再依約進行分配,相關權利義務均已詳細 載明於系爭合建契約內,係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嗣後原告 已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松助公司、被告松助公司則已支 付合建保證金及租金補貼款予原告,並動工興建迄今已至 結構體完成之最終階段,堪認雙方均有履約之事實。至於 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 松助公司與原告之子高啟淵高啟明所分別簽訂之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雖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並不影響 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蓋原告與被 告松助公司簽約後,伊欲將所分得之兩戶房屋(即77巷9 樓C戶、65巷8樓E戶)分別登記予其子高啟淵高啟明, 為避免須因此繳納高額贈與稅,乃與王盛禾協議由原告與 被告松助公司形式上於104年2月11日先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松助公司,再由高啟淵高啟明分別與被告松助公司於104年8月6日、104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向被告松助公司購買上開 兩戶房屋等節固然屬實,然上情究係出於原告之要求抑或 是王盛禾之提議?尚非無疑。
⒉又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之真意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 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此有下列情 事可佐,諸如:高啟淵高啟明依約所應支付予被告松助



公司之價金期款,事實上均由被告松助公司提供自有資金 予渠等支付,藉此制作資金流程紀錄,高啟淵高啟明亦 均配合辦理,而無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原告依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可收取之期款,包括第二期款27 ,500,000元及 第三期款12,350,000元(扣除被告松助公司代墊之土地增 值稅及其他若干費用後為11,039,691元),經被告松助公 司先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再悉數返還予被告松助公司,可 徵此僅係為制作資金流程紀錄而已,並非真實之買賣價金 收付。茲因系爭合建契約為真,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僅具外在形式,故被告松助公司與原告 、高啟淵高啟明等人最終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基礎進行 相關費用結算事宜;高啟淵高啟明為此於106年8月8日 簽署「松下國賓8E、9C兩戶價金計算表」,就雙方依約所 應進行找補之金額明細內容予以簽名確認(參被證一,見 本院卷第67頁),參照前開計算表所載被告松助公司已支 付費用包括原告所收取系爭土地第一期買賣價款10,000,0 00元在內,共計17,351,307元(即「A」項數額),此為 原告、高啟淵高啟明應返還予被告松助公司之款項;另 被告松助公司應以每坪9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因合建所分得 之房屋面積計7,76坪(按原告依約可分53坪、實分45.24 坪,餘7,76坪雙方協議由被告松助公司購回),總價款為 6,984,000元(即「B」項數額),故兩相扣抵後,原告 、高啟淵高啟明尚應返還被告松助公司10,367,307元( 即「C」項數額),足證雙方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各 自之權利義務,顯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無涉。
⒊縱使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 雙方均無履約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 前述,惟實際上乃用以隱藏雙方合建分屋契約之約定,透 過買賣交易之形式以避免原告可能須負擔之高額贈與稅, 遂行原告欲將合建分得之兩戶房屋登記予其子之目的,則 原告先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松助公司,再由松助公 司信託登記予被告元大銀行,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2項所約定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交付信託管理 之義務,從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信託管理,均 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與履約目的,並為原告自始所知 悉且同意,自不得恣意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云云。況上開以 形式上買賣契約之方式隱藏雙方合建契約約定之情形,係 被告元大銀行所不知,是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復參以



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原告請求塗銷善意之被告 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 由。
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所為抗辯:
設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假設語),則原告 因被告松助公司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自得解除該契約,沒 收被告松助公司已付價款10,000,000元,並得請求因無法回 復原狀之損害計49,850,000元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而無效之法 律行為乃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自不可能有因給付遲延而 生解除之情形,亦不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故原 告主張解除該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不足取。倘認原 告依約有求償權(假設語),則原告既已沒收被告松助公司 已付價款10,000,000元,如再以49,850,000元計算其所受損 失云云,顯失公平;又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當然、自始 、確定無效,是原告除得依系爭合建契約行使其合建分屋之 權利外,自不得再依無效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松 助公司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元大銀行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互有買賣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真意之表示,蓋原告初始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惟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暨原告業 於104年2月11日收受被告松助公司所給付1,000萬元款項等 情可知,原告係將系爭房地一併出售予被告松助公司,並依 約收取被告松助公司所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1,000萬元,故 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已有成立買賣 契約之合意及進行價金交付行為,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可言,則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應屬有效,嗣後被告松助公司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 告元大銀行之行為,亦屬有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元大銀行 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間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假設語),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告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元大銀 行。茲因被告元大銀行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對 於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間是否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毫無所悉,原告自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元大 銀行;況原告確實有提供系爭房地以合建住宅,而與被告松 助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卻出於規避高額贈與稅之不良動 機,乃與被告松助公司通謀虛偽另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云云,足見原告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具有惡意及 可歸責性。反之,被告元大銀行係善意信賴被告松助公司確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有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俾便融資 貸款以興建房屋之真意,故同意與被告松助公司辦理信託登 記,並由擔保品價值計算核貸額度而貸款予被告松助公司, 俾利被告松助公司完成「松下國賓」建案。不料原告臨訟竟 誆稱伊與被告松助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過戶行為均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逕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 銷信託登記並回復原告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堪認原告所為非 僅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及貸款銀行即被告元大銀行權益,且 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及信用方法; 尤有甚者,原告係出於規避稅務之不良意圖,共同與被告松 助公司實施詐術致使被告元大銀行誤信系爭房地產權均屬被 告松助公司所有而進行核貸事宜,原告之不法行為非但違反 銀行法規定,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難認有理。 況由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明文約定略以:「為確保工程 順利完工,原告同意委由被告松助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為信 託契約之受託人並簽定以合建為目的之信託契約」等語可知 ,被告松助公司確實因合建辦理融資之需,始將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予被告元大銀行作為授信及擔保之條件,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松助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元大銀行之處分 行為,事前即知悉並同意,故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仍屬合法 有效。復參以高啟淵高啟明分別與被告松助公司於104年8 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略以,「 松下國賓」建案係以不動產開發信託作為履約保證方式,系 爭土地應信託予金融機構以執行履約管理,被告松助公司並 應提供信託證明文件或影本予高啟淵高啟明留存等語,可 徵原告企圖為其子高啟淵高啟明利益考量並設法規避高額 贈與稅之故,遂與被告松助公司進行假買賣交易,復由其子 與被告松助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則被告松助公 司為履約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元大銀行,自屬原告



事前知悉並同意之有權處分行為,應不得恣意反悔否認,故 原告訴請被告元大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云云,洵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2、73頁、第121 頁反面、第122頁)
㈠原告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小段1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4樓 房屋(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王盛禾曾擔任被告松助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為103年3月至 106年5月6日。
㈢原告有與被告松助公司簽訂原證一合建契約書系爭合建契約 (即系爭合建契約)。
㈣原告有與被告松助公司簽訂原證三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
㈤原告之子高啟淵高啟明有與被告松助公司簽訂原證四、五 「松下國賓」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
㈥原證七承諾書係王盛禾親自簽名用印交予原告。 ㈦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4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松助公司,被告松助公司再於104年3月17日以 信託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元大商銀(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
㈧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於104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松助公司,被告松助公司再於104年3月17日以信託為由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元大商銀。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被告松助公司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之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 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



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 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 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有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 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有與被告松助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固有與被告松助公司簽署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之子高啟淵高啟明固有與被告 松助公司簽署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有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附卷足憑,惟查,原告與被告松助 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上揭契約均係雙方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見本院卷第73頁),且觀諸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之由被告松助公司王盛禾親自簽名確認之承諾書 記載:「本人王盛禾,於代表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松助開發)執行業務期間與劉瑞瑕於民國103年9 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在案。因雙方合作誠信協議,與劉瑞 瑕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民國103年9月 22日簽收松下國賓案之合建保證金新臺幣500000元。基於 雙方合作誠信協議,本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電匯至劉 瑞瑕第一銀行帳戶新臺幣00000000元並由劉瑞瑕簽收,民 國105年3月25日同劉瑞瑕至元大銀行蘆洲分行,並由劉瑞 瑕自元大銀行蘆洲分行領現後,當場以現金返還予本人共 新臺幣00000000元,之後於105年10月25日同劉瑞瑕至元 大銀行蘆洲分行領現後,當場以現金返還予本人新臺幣00 000000元。本人保證上述所填寫之內容均無虛偽不實,如 因此致劉瑞瑕受有損害,本人並願協助進行法律程序並提 供所有交易憑證,特此承諾」等語可悉,原告僅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收取10,000,000元,其餘之買賣 金流均係由被告松助公司提供資金虛偽製作,由是可認原 告與被告松助公司簽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原告之子 高啟淵高啟明與被告松助公司簽署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一節,應堪認定。 ⒊承上,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簽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 原告之子高啟淵高啟明與被告松助公司簽署系爭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惟查,原告有與 被告松助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且由原告107年1月30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記載:「



…依被告松助公司總經理王盛禾之假買賣計畫,原告可由 被告松助公司先行取得約1,000萬元(按:其中698萬4千元 為被告依合建契約分得兩戶房屋外之剩餘坪數,以每坪90 萬元需給予原告之找補差額,另300萬餘元則由被告松助 公司先行墊付,復由原告之子高啟淵高啟明於房屋興建 完成交屋過戶後貸款還給被告松助公司),且可避免高額 贈與稅,遂因此聽信王盛禾之提議,於104年2月11日與被 告松助公司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證三),約定買賣價款為4,98 5萬元,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僅係 假買賣,被告松助公司亦允諾提供資金以協助製造買賣金 流之外觀。」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計畫將 合建後所分得之房屋分別贈與其子高啟淵高啟明,為避 免遭課徵高額贈與稅,始與被告松助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原告之子高啟淵、高啟 明與被告松助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以取得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且原告之子高 啟淵、高啟明確於於106年8月8日簽署「松下國賓8E、9C 兩戶價金計算表」,就雙方依合建契約基礎所應進行找補 之金額明細內容予以確認,有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 松下國賓8E、9C兩戶價金計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7、73頁),綜合上情可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固係原 告與被告松助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簽訂,然其隱藏雙 方就系爭房地之合建分屋契約行為,是以原告與被告松助 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之相關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系爭合建契約。
⒋再查,原告與被告松助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茲 就甲方(即原告)提供土地(及建物),由乙方(即被告 松助公司)提供資金興建住宅大樓合作事宜,簽立本契約 書(以下簡稱「本約」),以資雙方共同遵守:第一條: 建築基地…甲方提供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築物(含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地上物,以下同),詳附件二『參與合建不動產明細及 合建後房屋與車位分配表』(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合 作興建房屋。合作興建後甲方應分回房屋面積53坪及機械 車位一位,簽訂本約時選定:77巷9樓C戶及65巷8樓E戶。 本應甲方分回53坪數,扣除上列兩戶面積之剩餘坪數,乙 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90萬元整,向甲方購買。…第三條: 信託管理:為確保本案工程之順利完工並保障各方權益 ,甲、乙雙方同意委由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為信託契約之



受託人並簽定以合建為目的之信託契約。甲方應於乙方 簽完本合建約後,經乙方書面通知辦理信託日期,於約定 日之前備齊土地暨地上建築物信託相關文件,交付乙方指 定之地政士辦理信託登記予乙方指定之受託機關,其間產 生之抵押權塗銷費用、抵押權設定費用、信託費用及因辦 理信託登記所需之稅費全部由乙方負擔,以一次為限,如 因銀行貸款移轉需配合本基地整案融資而增加之利息部分 亦由乙方負擔」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 建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系爭合建契約 之約定,本應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松助公司興建房 屋,再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包括房屋基地及公共設 施),原告並應依約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地上建築物信託 相關文件,交付被告松助公司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信託登記 予被告松助公司指定之受託機關,是以系爭房地於104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松助公司,被告 松助公司再於104年3月17日以信託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元大商銀(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應符系爭 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從而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元 大銀行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被告松助公司 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備位訴請被告松助公司賠償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生損害4985萬元之部分:
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爰備位訴 請被告松助公司賠償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損害4985 萬元云云。承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松助公 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簽訂,然其隱藏雙方就系爭房地之合 建分屋契約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系爭 合建契約,而不得適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 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建築基地」:「…甲方 提供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 地上建築物(含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以下同), 詳附件二『參與合建不動產明細及合建後房屋與車位分配表 』(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合作興建房屋。合作興建後甲 方應分回房屋面積53坪及機械車位一位,簽訂本約時選定: 77巷9樓C戶及65巷8樓E戶。本應甲方分回53坪數,扣除上列 兩戶面積之剩餘坪數,乙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90萬元整,向 甲方購買」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僅得請求被告松助 公司分回房屋面積53坪及機械車位一位(亦即簽約時選定:



77巷9樓C戶及65巷8樓E戶,扣除上列兩戶面積之剩餘坪數, 被告松助公司承諾以每坪90萬元向原告購買),尚不得爰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松助公司賠償違反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生損害498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⒈被告元大銀行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04年3月11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⒉被告松助公司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訴請「被告松助公司應給 付原告4,9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松助公司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既受敗訴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假執 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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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地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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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段三小段│ 254│ 建 │ 96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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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物坐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 落地號 │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號│ │ │ │ 層次/層次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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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中│臺北市中│ │ │
│2 │163 │山區中山│山區中山│ 4層/78.68平方公尺 │ 1分之1 │
│ │ │段三小段│北路二段│ │ │
│ │ │254地號 │65巷33號│ │ │
│ │ │ │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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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