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6號
TPDV,107,重訴,186,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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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劉蘋  
      徐迺維 
      陳萬壽 
      劉健  
      劉強  
      劉芝菲 
      汪文鈴 
      劉麗玉 
      劉芳如 
      廖菊膺 
      張世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律瑩律師
被   告 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19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呂田智所有,其於民國62年8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弟呂理 標投資興建房屋,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二見永尺繼承取得, 再由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等8人,則以委建方式向呂理標承 購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四層公寓即現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2、3、4樓及4號1、2、3、4樓共8 戶(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本件呂理 標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並由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呂田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則呂 理標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對於呂田智所有系爭土地,核其性質 係屬合意成立民法第832條規定之普通地上權,而被告乃專



營房地產投資、開發等事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復載有合 法登記之系爭建物建號,足見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前,即已清楚知悉存有合法使用關係之系爭建物存在而仍決 意購買,其應受原有使用權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拘束,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等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設定地上權。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3.84平方公尺,為原告 各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租為無 之地上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未經被告同意,且與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 因關係,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拆屋 還地;又原告等並未符合任何意定或法定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民法第832條僅為地上權之定義條文,無從執為請求登記 地上權之請求權基礎;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真正,縱為真正,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不繼受前 手與土地使用者間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告不得以呂理標與呂 田智間之使用借貸約定,據以主張對被告繼續存在而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田智所有,嗣由訴外人二見 永尺繼承取得,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等8人分別向訴 外人呂理標承購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四層公寓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3、4樓及4號1、2、3 、4 樓建物,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2條、第19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 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地上權,並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則否 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民法 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上開 條文僅係地上權定義之規定,非為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 基礎。且依原告所提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田智具名用印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呂理標等八名擬在本人等所 有下列土地建築永久式業經本人等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 照,特此立同意書為憑。」等語,縱認該同意書為真正,依



其文義亦僅同意呂理標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申請建 造執照,而同意他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多端,或 係基於使用借貸或係租賃,非必為地上權之設定,尚無從以 呂理標等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遽認雙方有設定地上權之合 意。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之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即學說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又不動產物權契約通常均有原因行為之債權 契約先行存在,而約定以負擔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等義務 為標的之債權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於 該債權契約成立後,負有物權移轉或設定等義務之當事人, 即負有與他方當事人訂立該物權變動書面之合意,並協同辦 理登記,使物權契約成立之履行義務。本件縱使呂田智與呂 理標等人間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依上開說明,其債之關係 只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要不及於第三人,原告仍不得依其 與呂田智間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地上權登記,則原告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地上權登記,亦非有理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2 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地租為無之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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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