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柳樹德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及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 00000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2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塗銷之。嗣於107年6月4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 八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 106年4月21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047270號 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8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之。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且原來之訴 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白世昌,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為105 年6月29日,擔保債權金額確定日期為115年6月22日;追加 之訴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鄭雪真,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為 106年4月26日,擔保債權金額確定日期為116年4月5日(見 本院卷第12頁及其反面)。前後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設定時間、債權額確定時間互異,足見前後抵押權各自發生
的原因並不相同,各自獨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任其 追加,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 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是原告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