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巫姿瑩
吳佩桂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泰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林岷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董瑞斌承受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慶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董瑞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惟已於民國107年3 月8日變更為董瑞
斌,而董瑞斌復於107年6 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7年3月8日經授商字地0000000000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因原告第一銀行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 當然停止,惟董瑞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則無不合,自應予 以准許。
三、又原告第一銀行法定代理人部分,既已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前 變更如上,因董瑞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 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併 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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