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8號
TPDV,107,輔宣,8,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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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清池 
相 對 人 高添財 
關 係 人 高清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添財(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清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添財之監護人。指定高清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添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添財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高 清池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高清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 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 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於107 年5 月11日在鑑定 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師葉宇記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已無法答稱自己姓名、年紀,且已無法識別在場 多數至親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



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係失智症患者,目前 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在 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係一長期 慢性退化性疾病,相對人之病史亦顯示其失智症狀逐年加劇 ,依臨床常理推論,即使接受治療,其回復可能性不高等情 ,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雖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輔助宣告,然現況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長男高振清、次男 高清池、三男高清龍、長女高素貞、次女高素華、三女高素 蘭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107 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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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