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易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逸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 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915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