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汪鳳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29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7年6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 訴人雖具狀其患有重大疾病等語,然經本院於同年6月13日 發函詢問是否欲聲請訴訟救助,請其於期限內提供資料,惟 上訴人逾期仍未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迄今復未補正上開裁判 費,有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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