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56號
TPDV,107,訴,55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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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陳佳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12、13頁)。惟原告嗣於民 國107年4月23日當庭撤回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於期日到場已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45頁反),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自生效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3月28日至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6705797887號新臺幣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新臺幣活儲帳戶)及帳號9160 333328號綜合貨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綜合貨幣帳戶),將 其資金信託被告花旗銀行作投資運用。被告陳佳嫻為被告花 旗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員,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 管理等業務,並經被告花旗銀行指派擔任原告之理財專員,



從事投資理財規劃、建議,並依據原告之指示代為投資等事 務,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陳 佳嫻約定被告陳佳嫻應報告投資損益,於虧損超過10%時即 應停損,且原告於每年年底聽取該年度之投資損益報告後, 再重新議定下一年度是否仍由被告陳佳嫻擔任原告之理財專 員及是否仍將資金信託被告花旗銀行作投資運用。又因原告 事務繁忙,無暇處理投資理財事務,且書面報告較專業,原 告若非經理財專員解釋亦無法理解投資之現況,故雙方配合 之模式除書面報告外,尚應由被告陳佳嫻將投資之損益狀況 以口頭報告之方式告知原告。且因被告陳佳嫻一再告以被告 花旗銀行提供之對帳單有所謂「在途款」,有時間差,故對 帳單並不準確,使原告均以被告陳佳嫻口頭報告之投資狀況 為準。
㈡被告陳佳嫻明知原告之投資於103年整年係呈現虧損狀況, 且經原告多次以對帳單詢問被告陳佳嫻,然被告陳佳嫻為取 佣金及其績效考量,利用原告對其極為信任,不僅隱瞞虧損 之事實,更告以對帳單之資訊並不正確,且一再佯稱原告之 投資整體狀況係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投資整體 狀況係有獲利,錯估投資情勢,因而於103年12月29日、104 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決定加碼投資「貝萊中國港」基金 (貝萊德中國基金港幣計價),分別匯入新臺幣(以下除另 標有其他幣別者外,均同)1,600萬元、861萬8,000元、230 萬元、450萬元,總計為3,414萬8,000元,造成原告之投資 虧損金額擴大,於104年單一年度虧損高達1,025萬3,001元 ,被告陳佳嫻就此部分明顯係以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係於105年1月19日即雙方約定每年聽取該年度投資損益 報告時,經當面詢問被告陳佳嫻投資狀況,被告陳佳嫻仍隱 瞞虧損之事實,告以原告目前損益狀況是平盤,致原告於當 日仍誤認自己之投資損益兩平。原告係遲至105年2月18日與 被告陳佳嫻主管余秉忠、第三獨立主管劉偉平對談後,始確 悉原告自103年度起之投資即呈虧損之狀態,因而確認自己 遭被告陳佳嫻詐騙。被告花旗銀行為被告陳佳嫻之僱用人, 應與被告陳佳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104年度虧損1,025萬3, 001元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與被告陳佳嫻連帶賠償250 萬元。
㈢被告陳佳嫻為賺取佣金,不斷向原告佯稱其投資有獲利,且 希望原告加碼投資,原告因誤信被告陳佳嫻操作投資績效不 錯,惟因理財之規劃沒有多的資金再投入基金部分,為鼓勵 被告陳佳嫻,因而於104年12月21日將600萬0,143元轉換成



美金18萬餘元存入系爭綜合貨幣帳戶內;又於同日匯款美金 20萬1,500元至系爭綜合貨幣帳戶內,系爭綜合貨幣帳戶內 累計共美金38萬4,150元,原告本預作美金定存之用,且於 兌換美金後即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陳佳嫻明白表示上開美金 要作為美金定存。詎被告陳佳嫻竟違反原告之指示,利用原 告手邊沒有系爭綜合貨幣帳戶之存摺,無法確知存摺內之資 金狀況,而先於104年12月23日擅將上開美金38萬4,150元轉 為澳幣,並於同日將系爭綜合貨幣帳戶內之歐元161萬4,937 元轉為澳幣,再於翌日(24日)將系爭綜合貨幣帳戶內之95 萬4,429元轉為日圓、將澳幣296萬1,747元(此部分包含原 告上開美金38萬4150元)轉為歐元,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綜 合貨幣帳戶內之日幣12億元再轉為歐元、日幣1億3,664萬7, 056元再轉為澳幣後,最終於同日(29日)擅自將前揭原預 作定存之用之資金(即美金38萬4,150元)挪為申購基金之 用,購買「聯博國際科技」、「聯博美國成長」基金(以下 合稱聯博基金)。被告陳佳嫻刻意先向原告表示因有贖回基 金之資金,將以贖回部分之資金申購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僅以贖回部分之資金申購基金,再由被告陳佳嫻主動 申請下單,同時由另一名人員向原告確認是否下單,以此方 式詐取原告之同意,將上開美金38萬4,150元挪為申購基金 之用,至其餘「被告陳佳嫻所謂贖回基金部分」,原告則係 因被告陳佳嫻不斷佯稱有獲利因而誤認其投資情事方為同意 。迄至105年1年19日原告赴被告花旗銀行聽取被告陳佳嫻報 告104年度之投資績效當天,始知悉被告陳佳嫻未經原告同 意,且違反原告之指示,而擅自將前開原本預作定存之用之 美金38萬4,150元轉向申購基金,嗣上開聯博基金持續虧損 ,原告遂於105年3月31日將聯博基金賣出止損,致生聯博基 金虧損高達566萬8,963元及損失約2年美金定存利息24萬2,0 15元。被告花旗銀行為被告陳佳嫻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佳 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聯博基金虧損566萬8,963元及損失 之定存利息24萬2,015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與被 告陳佳嫻連帶賠償250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醫學博士且為職業醫師,具有10多年之股票與基金之 投資經驗。原告於102年3月間於被告花旗銀行開立之系爭新 臺幣活儲帳戶及系爭綜合貨幣帳戶,並於同年4月開立帳號



為8603333200之特定金錢信託基金帳戶後,持績於被告花旗 銀行進行基金交易,截至105年10月間,原告於被告花旗銀 行進行合計達60筆基金申購(其中27筆獲利、33筆虧損), 期間被告花旗銀行曾4次為原告進行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 評估結果均為第4級「進取型」,且原告並於104年12月22日 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請為專業投資人,足見原告確實為投資基 金經驗豐富,且為追求資本價值增加而願意承受投資風險之 投資人。
㈡被告花旗銀行與被告陳佳嫻均未與原告有被告陳佳嫻應按時 報告投資損益,並於虧損超過10%即停損之約定。被告陳佳 嫻僅告知原告所有投資損益均係以被告花旗銀行每月寄送之 對帳單為據,況被告花旗銀行每半年(於每年1月及7月)均 會寄發財富管理報告使原告暸解其投資配置及帳戶損益,原 告亦確實有收到被告花旗銀行寄送之財富管理報告並暸解其 投資損益情形,自無原告所主張曾受被告陳佳嫻詐騙誤信其 投資為獲利而持續投資之情,且細譯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內 容,被告花旗銀行員工余秉忠對原告主張回覆「嗯」,充其 量僅係在處理原告客訴時,表示知悉原告之主張,自無承認 原告主張內容為真之情形。另被告陳佳嫻於電話中向原告說 明基金投資會因時間落差而有「在途款」之情形,可能因此 反應於對帳單上,惟並非表示對帳單之內容不正確且不可信 。被告陳佳嫻僅係向原告報告特定交易有獲利之情形,並無 原告指稱被告陳佳嫻將虧損謊稱為獲利之情形,且被告陳佳 嫻於該電話錄音中對原告之表示回答「對」,僅係禮貌回應 原告,表示其有在傾聽申請人之抱怨,自非就原告主張內容 表示同意。況如前所述,被告花旗銀行既會按月寄送對帳單 予原告,且每半年亦會寄送財富管理報告予原告,原告自不 可能不知悉其投資損益情形,而單憑被告陳佳嫻向其報告特 定交易有獲利,即認定其投資均為獲利並無虧損。 ㈢原告自104年3月起即因看好中國股市,陸續投資中國相關基 金,104年4月贖回3筆中國相關基金時共獲利約148萬餘元, 嗣於同年6月中國股市開始出現漲多回檔,當時金融市場普 遍預期中國大陸當局將釋出利多政策以救股市,故原告於同 年月22日及23日投資貝萊中國港基金,未料中國央行雖在同 年6月27日宣佈降低存款準備率0.5個百分點並降息0.25個百 分點,惟中國股市並未如預期因政策利多而反彈,反而出現 更大跌幅,原告遂於同年7月8日贖回該筆基金,足見原告投 資該筆基金之虧損,實係因中國大陸市場大盤巨幅波動所生 ,與被告等無涉,況原告投資該筆基金之期間僅2週,期間 亦有市場預期中國大陸政府將釋出利多而反彈,自無從以被



陳佳嫻未於虧損時建議原告贖回,即認定被告等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底加碼投資所受 損害實際上於104年7月8日貝萊中國港基金贖回時即已發生 ,原告遲至106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依民 法第184、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聯博基金之申購過程,均經原告於被告花旗銀行之電話理財 服務中心同意承作,足見被告陳佳嫻並無違反原告指示之情 事,且被告陳佳嫻之身分為理財專員,並無執行交易之權限 ,無論係定存、外匯或基金交易,皆須由被告花旗銀行分行 作業人員或電話理財服務中心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可執行, 原告自102年3月起即與被告花旗銀行往來並進行逾百筆基金 交易,自已熟知辦理交易之方式,自不可能認定其向被告陳 佳嫻為口頭告知即完成相關外匯或定存交易,則上開外匯及 基金交易,既係經原告於被告之電話理財服務中心同意承作 ,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內之美金款項係作為定存之用,顯與其 交易之電話錄音內容不符。原告雖曾於104年12月24日於Lin e通訊內容中表示欲將系爭綜合貨幣帳戶內之美金作定存, 惟由該Line通訊內容可知,被告陳佳嫻當時係回應將以電話 向原告說明討論,而當日經陳佳嫻與原告電話討論後,已改 以換匯及申購基金方式運用該筆資金,且被告花旗銀行嗣後 亦寄發基金交易確認書予原告,並於月結單載明存款帳戶及 信託帳戶進出明細,原告自知悉該筆帳戶內之資金係作換匯 及基金交易,況原告於104年12月間於帳戶內之美金款項僅 為前開美金38萬餘元,如其已將款項進行換匯及基金交易後 ,自無餘額再作美金定存,益證原告先前縱雖曾表示欲作美 金定存,惟嗣後已變更其意思而改作換匯及基金交易至明, 則原告既明知其資金係作為換匯及申購基金之用而無辦理美 金定存,其向被告請求美金定存之利息損失一事,自屬無據 。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嫻明知原告之103年投資績效虧損,但隱 瞞此情,於103年底、104年初向原告詐稱該年度之投資為賺 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間匯款加碼投資「貝萊中 國港」基金,因而受有1,025萬3,001元之損害;另被告陳佳 嫻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指示作為定存用之美金38萬4,15 0 元,用以申購聯博基金,致原告受有聯博基金虧損566萬8, 963元,及損失約2年美金定存利息24萬2,015元之損害。被



告花旗銀行為被告陳佳嫻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 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關於104年間匯款投資「貝萊中國港」基金部分,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關於美金38萬4,150元 申購聯博基金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經查:
㈠關於104年間匯款投資「貝萊中國港」基金部分,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105年1月19日與 被告陳佳嫻、105年2月18日、3月22日與訴外人余秉忠、劉 偉平、被告陳佳嫻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103年度及104年度 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2-45頁)。然:
⒈原告於105年1月19日與被告陳佳嫻對話譯文,為被告陳佳嫻 與原告談論其投資情形,並回答原告所提之問題;另105年2 月18日、3月22日與訴外人余秉忠劉偉平、被告陳佳嫻等 人之對話譯文,為余秉忠等人處理原告之客訴過程之對話。 上揭對話譯文,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陳佳嫻有隱瞞103年度 投資虧損,並對原告施用前揭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間加碼投資「貝萊中國港」基金,並因而受有1,025萬 3,001元損害之事實。
⒉103年度及104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固足 以證明原告在該2年度之投資均呈現虧損結果,以及104年度 之虧損總額為1,025萬3,001元之事實,但無足以證明被告陳 佳嫻有隱瞞103年度投資虧損之情,亦無足證明被告陳佳嫻 曾對原告施用前揭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始於104年間加 碼投資「貝萊中國港」基金之事實。況該份103年度信託海 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已明確顯示該年度之投資損益 為「-1,573,723」,即呈現虧損情況,原告既曾收得各該通 知單,衡情已知悉該年度之投資狀況,益徵原告主張之上揭



各情,並無可採。
③縱原告主張之上揭各情均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陳 佳嫻係於103年底、104年初向其詐稱103年度之投資為賺錢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始於104年間加碼投資「貝萊中國港 」基金,而受有1,025萬3,001元虧損之損害,則被告陳佳嫻 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間應為103年底或104年初。又查,原告投 資「貝萊中國港」基金之時間為104年6月22日、23日(分別 以17.91元買入402,164.3單位;以18.31元買入373,293.28 單位);另贖回之時間為104年7月8日(以14.75元贖回775, 457.58單位),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月結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5頁),則原告投資「貝萊中國港」基金而受有 虧損之確定時點為104年7月8日贖回之時。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至遲應於贖回日起2年內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 告係於106年12月29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參,核 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茲被告已提出時 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原告亦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④原告雖另稱其係於105年2月間與訴外人余秉忠劉偉平等人 對談後,始確定103年度底投資狀況是呈虧損狀態云云。但 查:
⒈原告在被告花旗銀行開立帳戶進行理財投資後,被告每月均 會寄送月結單、每半年再寄送財富管理報告,每年度則會寄 送年度報告書供原告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使用,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30 日止及104年12月31日止之財管理報告、各期月結單(見本 院卷第101-109、124-131、153-196頁),及原告所提出103 年度及104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43-45頁)可佐。上開103年度通知單所揭示之當年度「 海外所得總損益」為「-1,573,723」,即呈現虧損。原告既 已如期收得各項文件,則其對於該期間之投資損益情況,自 難諉為毫無所悉。
⒉原告為醫學博士且為職業醫師,具有10多年之股票與基金之 投資經驗,為原告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議時所不 爭執,有評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反),並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於102年3月間在被告花 旗銀行開立帳戶進行投資,截至105年10月間,共曾進行數 10筆基金申購,原告並曾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花旗銀行 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亦有被告提出之上揭月結單,及專業投 資人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證,並均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之投資基金經驗豐富,應有相當能力判讀



投資理財報告文件。況前揭投資月結單、財富管理報告、年 度投資通知單等文件均以中文呈現,盈虧並以數字說明,以 原告之前揭學歷暨投資經歷,衡情當無不能理解之情,原告 稱其無法從前揭報告知悉其103年度投資為虧損云云,並無 可取。
⒊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105年1月19日與被告陳佳嫻對話譯文, 為原告與被告陳佳嫻談論原告之投資情形,並回答原告所提 之問題;另105年2月18日、3月22日與訴外人余秉忠、劉偉 平、被告陳佳嫻等人之對話譯文,為余秉忠等人處理原告之 客訴過程之對話,亦均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係於105年2月間始 知悉其前揭「貝萊中國港」基金投資有前揭虧損之情形。 ⑤從而,關於104年間匯款投資「貝萊中國港」基金部分,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250萬元本息等語,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美金38萬4,150元申購聯博基金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⑴其於104年12月21日將600萬0,143元轉換成美 金18萬餘元存入系爭綜合貨幣帳戶,另於同日匯款美金20萬 1,500元入同一帳戶;⑵上開美金38萬4,150元自104年12月2 3日、24日、29日先後轉為澳幣、日幣、歐元等各種幣別。 ⑶前揭美金38萬4,150元最終於同年月29日購買聯博基金; 聯博基金最後虧損566萬8,963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黃金帳戶交易明細、綜合貨幣 帳戶交易概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50-53頁),而堪信 實。
②原告主張其係指示被告陳佳嫻將上揭美金38萬4,150元作美 金定存,但被告陳佳嫻竟違反指示,而進行各種幣別之換匯 及購買聯博基金,致其受有聯博基金虧損566萬8,963元及損 失約2年美金定存利息24萬2,015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均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24日對話紀錄中固有:「我想把前 天換的美金存兩週(誤載為周)或1個月,現在你可以幫我 辦嗎?還是我要找銀行辦?」(見本院卷第49頁)等內容。 但由被告所提出之完整紀錄可知,上揭對話是原告在當日下 午1:19分許發給被告陳佳嫻,被告陳佳嫻於接獲訊息後, 在同日下1:21分許,回復:「李醫師,我10分鐘左右聯絡 您好嗎」等語,原告則再回復:「好,請打到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足見原告在1:19所傳送之要辦美金定存



一事,並非原告與被告陳佳嫻之當日最後對話。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24日、29日電話理財中心交易 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16-119頁)可知,上揭於12月24日 、29日間之各筆換匯或基金申購交易,客服專員於每筆交易 前,不僅先與原告本人確認當日之交易前餘額,並就接下來 擬進行換匯之幣別及金額、申購聯博基金之金額,暨手續費 計算方式等與交易相關之重要細節,一一說明並向原告本人 確認是否進行交易,是被告抗辯上揭各次換匯及基金申購交 易,均經原告本人同意等語,堪信為實。
⒊原告雖另以:各該交易均係由被告陳佳嫻主動先告知理財專 員要進行何種交易及金額,並由被告陳佳嫻決定執行價格, 原告均係立於被動之角色附和被告陳佳嫻之決定云云。惟查 ,任何交易不論是由何一方當事人主動提出,但凡兩造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最終達於合致時,契約即有效成立,是縱各該 換匯及基金申購交易,係由被告陳佳嫻主動提出或建議,但 原告既於交易過程中已知悉,並明確表示同意,自不能再於 事後主張被告陳佳嫻係違反其指示,且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為 之。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嫻違反其指示,未經其同意擅自挪 用美金38萬4,150元存款申購聯博基金,致其受有上揭損害 云云,均無可取,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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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