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74號
原 告 林迪娜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星瑜等3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0,00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可 佐,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