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74號
TPDV,107,訴,2474,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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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簡黃阿燕



被   告 賴廷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訴,訴之聲明為: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主 張原告與黃松男、黃松井黃名揚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自民國8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核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 互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之聲明之 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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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