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07號
TPDV,107,訴,240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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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謝裕紳(原名謝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申言之, 合意管轄條款係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受讓人僅受讓債 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受讓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受讓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受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基於93年 9 月6 日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與責任(債權金額截至95年6 月16 日為新臺幣894,534 元,下稱系爭債權),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伊等語。雖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輾 轉受讓系爭債權,但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與 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不及於原告。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 0 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原告起訴 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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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