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73號
TPDV,107,訴,2073,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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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明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 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 信用貸款(帳號:0009451700913166),依YouBe 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 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 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被告自92年12月16日核撥貸款 起至98年3月12日止,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423,499元未 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499 元,及自



98年4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另於94年1 月3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4579610014644909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 償日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 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7年4 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65,453元(內含消費本金64,788 元、利息100,665元)未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453 元,及其中 本金64,788元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 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 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 戶帳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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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