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91號
TPDV,107,訴,1891,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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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羅玉錡 
被   告 洪瑞文(原名洪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 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每月26日繳款,前3期每期 支付1萬2,758元,第4期起每月支付1萬5,639元;並約定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 第4期起改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尚欠本金55萬4,49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沖償明細(信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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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