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張恒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同法第248 條前段復有明定。查依兩造簽訂之分期還款 協議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 協議書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權之法院即本院合併提 起,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分期還款協議(帳務 編號:13000100864474),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8 萬7,515 元,並將貸款金額全數用以償付被告在原告之信用 卡借款及信用借款,約定貸款期間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 9 年11月16日止,貸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惟被告 自106 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分期還款協議書 第9 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585 元及 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分期還款協議書、電 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主張核與 前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8,92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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